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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志平诉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平,王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曾志平。被告王小青。原告曾志平与被告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道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平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小青偿还原告14万元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本人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曾志平借取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0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据落款有借款人王小青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在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权为金溪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为证,故本院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曾志平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6%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道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艾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