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潘志清、潘玉珍等与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清,潘玉珍,潘梦娇,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潘志清。原告潘玉珍。原告潘梦娇。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季洪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史清远,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6楼。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志清、潘玉珍、潘梦娇诉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清、潘玉珍、潘梦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史清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清、潘玉珍、潘梦娇诉称,原告的近亲属潘龙保驾驶电动车于2015年1月10日在溧阳市平陵西路182号路灯处与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勤生持证驾驶的苏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潘龙保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4221.0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000元)、护理费3740元、交在交警队5万元,合计233961.0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应当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志清、潘玉珍、潘梦娇分别系潘龙保之父亲、母亲和女儿。苏D×××××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月10日18时左右,潘龙保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平陵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2号路灯处,刮撞到同方向机动车道内运输公司员工王勤生驾驶的苏D×××××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潘龙保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龙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勤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龙保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抢救,共计抢救42天,支出医疗费184221.09元(其中运输公司垫付180221.09元),潘龙保于2015年2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另外,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3740元及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潘梦娇、潘玉珍、潘志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221元(原告提供溧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购人血白蛋白12瓶)、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护理费6132元(原告提供溧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一份,证明潘龙保受伤后烦躁,一直需要2人陪护,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42天×2人计算)、误工费3066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42天)、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母亲潘玉珍23476元/年×12年÷2人,即140856元)、丧葬费25639元(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57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3天×3人)、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221元中认为6000元是原告购买蛋白质的费用,应予剔除,剩余部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运输公司垫付的374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认可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认定。另查明,潘玉珍生于1946年2月15日,与潘志清共生育儿子三人,其中儿子潘进保系肢体三级××人,不能参加劳动,无经济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潘志清、潘玉珍、潘梦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与溧阳市溧城镇黄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龙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勤生驾驶机动车与潘龙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潘龙保受伤后身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应对王勤生造成潘龙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受害人潘龙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勤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6000元购买蛋白质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为治疗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221元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事故发生后,潘龙保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使用2人护理并无不当,也符合日常情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潘玉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潘龙保的兄弟潘进保系××人员,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财产损失2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律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221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6132元、误工费3066元、死亡赔偿金82777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57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0504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30267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8422元,尚余911845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319145.75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18422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5%,计644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232119.09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225671.39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梦娇、潘玉珍、潘志清各项损失合计439345.75元(其中支付原告潘志清、潘玉珍、潘梦娇213674.36元,支付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225671.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