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房产公司职工,现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人鄢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5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以被告人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鄢某某因兰某和其妻子马甲有电话联系而与兰某产生矛盾,鄢某某约兰某见面未果。后马甲的哥哥马乙约兰某见面,鄢某某跟随马乙到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新二村广夏路口见到兰某后,用铁锹将兰某打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兰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鄢某某支付医疗费63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就餐费2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839元。被告人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数额过高,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鄢某某因兰某和其妻子马甲电话联系而与兰某产生矛盾,鄢某某约兰某见面未果。后马甲的哥哥马乙约兰某见面,被告人鄢某某尾随马乙到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新二村广夏路口见到被害人兰某时,用在路上捡来的铁锹将兰某打伤。2014年11月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支付医疗费6392.13元。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兰某原系银川市某房产代理公司员工,受伤后由其从事餐饮业的姐姐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8日1时48分许兰某报案称其被打。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1、被告人鄢某某于1991年7月17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截止2014年12月10日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兰某出生于1994年4月1日,以及其他身份信息。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因外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公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兰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良田派出所申请对鄢某某提起公诉。五、门诊病历及住院证,证实兰某自2014年6月18日至6月3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六、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其给兰某打电话约兰某到植物园新二村广夏路口让兰某解释和马甲的事情。其见到兰某,二人正说话时鄢某某来了,兰某见到鄢某某就跑,鄢某某就追兰某,其和李某还有兰某的朋友就在后面追。没有追上鄢某某与兰某,其和李某就回家了。鄢某某打兰某可能是因为兰某骚扰马甲。七、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因兰某与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鄢某某与其产生矛盾,要约兰某见面,兰某不来。当日11时许鄢某某出去,过了一段时间后回来。几天后其听鄢某某给朋友说他打了兰某。八、证人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18时许,兰某到其家,凌晨其听见有人给兰某打电话,约兰某到广夏路口。兰某和其到广夏路口后,鄢某某的妻哥马乙来了,他们三个人聊了大概5分钟,鄢某某在兰某的后脑勺上打了一铁锹,兰某就往西边跑了,鄢某某就去追兰某。其没有追上他们,过了二十分钟后,其赶到树林看到兰某在地上躺着,左脚踝骨和两个胳膊上有被铁锹砍过的痕迹,左边的腿上在流血。九、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马乙约其见面,因鄢某某与马乙的妹妹发生矛盾马乙约其出来解释。其与马乙见面正说话时,鄢某某用铁锹在其后脑勺打了一下,在左胳膊和左腿上乱砍了一顿,后鄢某某拉着其走了二十米左右,其挣脱跑到广夏路口的绿化带里给雒某某打电话,雒某某找到其后又给另外一个朋友打电话,一起将其送到了派出所。十、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因兰某与其妻子马甲有电话联系,其就约兰某见面,兰某不同意,后马甲的哥哥马乙约兰某见面,其跟在马乙后面到植物园新二村广夏路口后,其用在植物园新二村的大路边上捡到的长约120公分左右的铁锹,在兰某的右边肩膀上打了一铁锹,又将逃跑的兰某追上,在其右胳膊上打了四、五下,在后背上打了四、五下。随后其将铁锹扔到植物园01队的防洪坝上了。十一、医疗费票据、某房产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原系某房产代理公司员工,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392.13元、交通费38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7351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核定:1.医疗费,以票据为凭,支持639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2014年宁夏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2天,支持1200元;3.误工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为某房产代理公司职工,但该证据未能真实反映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商务服务业33794元/年的标准支持90天,计8332元(即33794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被害人主张1040元,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3090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以票据为凭,支持386.8元;6.关于住院期间的就餐费2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351元,由被告人鄢某某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鄢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51元,已交于本院执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