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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侯常红与巩建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巩某甲,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尚立忠,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花,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立忠,王耀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生育长子巩某乙,2012年4月26日生育次子王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不和,故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长子巩某乙2010年3月出生,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某2012年4月出生,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位于榆中县粮食花园的楼房一套,属于婚前财产,由原告所有,4、银行存款26000元,依法分割,5本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巩某甲辩称:一,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位于榆中县粮食花园的住房是我个人财产,三,我的退役费全部用于原告娘家修房子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5月20日在庆阳市正宁县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生育长子巩某乙,2012年4月被6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孩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且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名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徐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