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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吕长城诉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城,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吕长城,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雨三,男,1949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白旗镇。被告:王淑珍,女,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白旗镇。被告:高淑娟,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邑区。被告:谭学涯,男,1999年7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昌邑区。法定代理人:高淑娟,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邑区。四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吉康街坊综合楼B座8层91号。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浦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景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长城诉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丹、人民陪审员姜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城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城诉称:2013年11月10日03时许,谭宏乐驾驶吉BT20**号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440公里加52.5米处入路左侧,与刘俊峰驾驶的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吉D44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吉D44**挂车相撞,造成谭宏乐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宏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淑娟与肇事司机谭宏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系被告谭学涯,被告谭雨三、王淑珍系谭宏乐的父母,上述被告均是谭宏乐的法定继承人,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再有,本案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车主,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吉BT20**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各项车损如下:施救费4,000.00元、吊车费46,000.00元,存车费2,700.00元,车损鉴定费2,456.00元,修车费78,530.00元,营运损失30,000.00元,故上述共计163,686.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家属和解,但被告不同意和解,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此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163,686.00元;2、被告中国太车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车辆损失,剩余车辆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3、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未到庭,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本案缺少诉讼主体,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吉D440**、吉D44**挂车,根据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东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我认为本案原告应该承担40%的责任。谭宏乐为了躲避驶入同方的行驶车辆,刘俊峰驾驶的车辆的不及时躲避,正是由于刘俊峰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灵,没有办法停止,将小车向后推移100米左右,上述事实有交通部门出现场记录,所以本案刘俊峰驾驶的车辆没有避让谭宏乐驾驶的车辆,我方认为刘俊峰方应承担40%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我方愿意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诉请并不清晰。损失的总体数额,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原告明确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关于责任划分同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四名被告的意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保险人应该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由于承保车辆责任,应该承担15%的免赔率。原告在诉请中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其他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多少以及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与吉林市鼎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出租车吉B20**承担事故80%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吕长城车辆损失163,686.00元的80%为130,948.80元。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未到庭,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只写明谭宏乐承担主要责任,刘俊峰承担次要责任,并没有具体划分责任。而且也证明刘俊峰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本认定书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刘俊峰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超载,次要责任包括50%以下的责任划分,不应该由原告所说的我方承保的车辆承担80%的责任。2、运输车辆代管合同,证明原告吕长城系被撞车辆吉D440**、吉D44**的实际车主,被告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挂靠单位。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未到庭,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认为由于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不能明确该份合同的真假。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同双方签订者均未到庭。若该份合同为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吉D440**、吉D44**两台车的行车证及相关的物权登记凭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明,证明不了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单两份,证明肇事出租车吉B20**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未到庭,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强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业保险单没有不计免赔,应免赔15%。4、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吕长城为了该被撞车辆吉D440**、吉D44**吊出,救援吊车两辆,吊车托运费也就是施救费共计4,000.00元。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未到庭,但是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两份发票都是同一天开的。认为原告扩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负责赔偿,并且施救费与吊车费应该是一笔费用。5、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救援的吊车为三辆,为了将被撞车辆吊出,原告花费吊车费共计46,000.00元。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未到庭,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根据吊车的票据显示吊车为长春市龙达有限公司,事发为302国道,应该租用吉林市而不是长春市的吊车,花费的数额被告方不予认同。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吊车费的收费标准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同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的质证意见,另外显示不了救助的就是在本次事故发生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的11月10日,该份票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的3月11日。认为原告扩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负责赔偿。6、鉴定费票据,证明为了鉴定原告被撞车辆吉D440**、吉D44**的损失,原告花费鉴定费2,456.00元。7、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是78,530.00元。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未到庭,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损失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我方成员并未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数额无法确定,也确定不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如果原告修车应该有修车发票,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7合法性、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鉴定所有的具体项目是否为本次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8、存车费两张,证明修车期间存车费是2,700.00元。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未到庭,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认为修车不应该发生存车费用,只会发生修车费用,对原告的存车费用我方不认同。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认为存车费不明确,车辆是否已经修理了,修理期间是否和存车期间相冲突,修车期间不存在存车管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事发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存车费发生时间是2014年的1月3日,事隔几个月,并且机动车辆施救后,应该进行修理不应该发生存车的费用。9、吉林市龙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现场同时需要3辆吊车进行施救。需要3辆吊车的原因是原告的车辆吨位比较大,大概在150—200吨之间。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未到庭,但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吊车应该雇佣吉林市当地的吊车,刚才原告所述因车和车辆所有权人是长春的,所以在长春找的吊车,被告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该称量的超重部分超重多少,由于自身的原因超载导致发生扩大损失,所以被告方不予承担。本案三台吊车对吊一个长途的运输车辆不现实。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事发后是否派了3台吊车,派了什么样的吊车,仅凭这份证据是证明不了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台吊车是否到事故现场进行施救无法确定,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该知道自己实际在公安机关荷载的吨位,应当明确用什么样的车辆对它进行合理的施救,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肇事车辆车头加挂车重量在150吨左右,其中有2台吊车是在220吨以上的,这样的车辆对于150吨的车辆施救是没有必要,是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争议的焦点,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吕长城的质证意见: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了在商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与免赔率。该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主要责任应为70%。第十七条约定了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免赔率为15%。2、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公司与袁宝良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及袁宝良与谭宏乐签订的出租车晚班包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袁宝良从被告鼎晟出租汽车公司承包车辆,并将该车辆夜班承包给谭宏乐。原告吕长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在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针对焦点问题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是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8及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书,被告均表示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03时许,谭宏乐驾驶吉BT20**号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440公里加52.5米处驶入路左侧,与刘俊峰驾驶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吉B4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B44**号挂车相撞,造成谭宏乐当场死亡及车损事故。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谭宏乐驾驶机动车超速驶入路左侧,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俊峰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车损总计163,686.00元。被告谭宏乐驾驶吉BT2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原告吕长城系被撞车辆吉D440**、吉D44**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B4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B44**号挂车的驾驶员刘俊峰系原告吕长城雇佣的司机。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吉BT20**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袁宝良,袁宝良将该车辆夜班承包给谭宏乐。被告高淑娟与肇事司机谭宏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系被告谭学涯,被告谭雨三、王淑珍系谭宏乐的父母,上诉四名被告都是肇事司机谭宏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原告方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在庭审中,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公司表示对其车损部分及相关损失已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因此原告也明确放弃了对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请,不再要求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同时放弃对被告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的诉讼请求。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公司、谭雨三、王淑珍、高淑娟、谭学涯的诉讼请求,故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上述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且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明细表,本院对鉴定的损失价值的数额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总计78,530.00元,同时对于车损鉴定费2,4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吊车费用,根据救援需要及生活常理,本院认为要使一台挂车被吊出,确实同时需要三台吊车,从三个方向起重用力才能将被撞车辆平稳救出,所以对于三台吊车花费的4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存车费,考虑到车辆受损后在等待鉴定的过程中确实需要一段时间来维持车辆现状,所以本院对于存车费2,7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本院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因为发生事故路段距离吉林较近,雇佣长春市的车托运,托运路程变长必然扩大了损失,所以对于施救费4,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车辆营运损失30,000.00元,对车辆运营损失原告提出鉴定,但由于其未提供鉴定相关材料委托鉴定已被退回,后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于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的数额总计129,6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00元,扣减交强险赔偿数额后,由于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再扣减鉴定费2,456.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车损的70%,不计免赔15%,即74,51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吕长城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吕长城车损74,511.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00元,由原告吕长城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赔偿明细:车辆损失:78,530.00元吊车费:46,000.00元存车费:2,700.00元合计:127,2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7,230.00-2,000.00)*70%*85%=74,511.8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