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宏杰、唐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杰,唐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杰,男,1974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华,男,1962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会丽,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宏杰、唐玉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宏杰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唐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李宏杰与唐玉华系同村邻居,2014年4月28日,李宏杰搭乘唐玉华驾驶的豫DHT3**号轿车前往八台王老虎村干活。5时50分许,唐玉华驾驶豫DHT3**号轿车沿高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乡后营村路段时发生自翻,造成车辆损坏、豫DHT3**号轿车驾驶人唐玉华及乘坐人李宏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宏杰家属于2014年5月7日到舞钢市交警大队报警要求调查处理。2014年5月14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宏杰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四肢瘫、颈椎骨折、胸椎骨折,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987.05元。出院之时医嘱注意休息,需陪护1人。2014年9月24日,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8个月。另查明:李宏杰搭乘车辆,唐玉华未收取任何费用。事故发生时,唐玉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360度旋转,李宏杰乘坐车辆时未系安全带。唐玉华已向李宏杰支付2万元。李宏杰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4年11月24日以不到鉴定时间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李宏杰于2014年9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唐玉华所有的豫DHT3**号轿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李宏林所有的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功信用社40093.6元的存折作为担保。同日,该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唐玉华所有的豫DHT3**号轿车予以查封。本案经多次调解,唐玉华同意再向李宏杰支付50000元赔偿款,此事就此了结。而李宏杰要求唐玉华赔偿120000元,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原审认为,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乘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乘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乘客的目的地与机动车驾驶人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顺路。本案中李宏杰是无偿搭乘唐玉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唐玉华拉运李宏杰不收取任何报酬,李宏杰乘坐唐玉华车辆不承担给付车费的义务,只享有乘车的权利,该事实行为属“好意同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唐玉华作为车辆驾驶人,虽不获得利益,但承担着运送人的义务,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因为搭乘人的无偿搭乘而减少,唐玉华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宏杰受伤,对李宏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宏杰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车辆运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而愿意乘坐,默示自己愿意承担风险,同时唐玉华拉运李宏杰是无偿的,属于善意行为,相对于驾驶人唐玉华,乘坐人李宏杰属于受益者,故此李宏杰要求唐玉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唐玉华的赔偿责任。且李宏杰乘坐车辆时未系安全带,对李宏杰自身的伤情也会产生一定影响。综上,结合本案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李宏杰自身的过错等酌定李宏杰自行承担50%责任,唐玉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宏杰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7987.05元、以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准;2、护理费6733.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宏杰构成四肢瘫,需持续接受护理,医嘱需1人护理,李宏杰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50天及出院后休息8个月共计290天,为6733.83元(8475.34元/年÷365天×290天);3、误工费6733.83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李宏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李宏杰误工费的计算依照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李宏杰的误工时间,依据李宏杰住院期间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李宏杰伤情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8个月共计290天,为6733.83元(8475.34元/年÷365天×2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唐玉华无异议;5、营养费500元,唐玉华无异议;6、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天数、距离等酌定,以上共计33954.71元。对李宏杰的上述损失,李宏杰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16977.35元,唐玉华承担50%的责任即16977.36元,故唐玉华应向李宏杰支付赔偿款16977.36元,因事故发生后,唐玉华已向李宏杰支付2万元,故此本次诉讼中唐玉华无需再向李宏杰支付赔偿款。李宏杰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唐玉华的其它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宏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82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宏杰负担。李宏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并非好意搭乘,而是李宏杰应唐玉华要求去唐玉华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唐玉华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划分责任明显失当,偏袒唐玉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李宏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双方代理人均为舞钢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不应同时代理。原审没有提醒李宏杰这种不合法的代理行为,损害了李宏杰的合法权益。唐玉华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多判的9598元。事实与理由:李宏杰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8个月、交通费支持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对李宏杰的损害,唐玉华只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前,李宏杰曾多次不同部位骨折受伤住院治疗,唐玉华没有找到李宏杰2004年骨折住过院的证据,但唐玉华原审时已提供了李宏杰2010年也骨折住过院的住院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杰与上诉人唐玉华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另鉴于李宏杰现在的特殊情况,发回重审期间,李宏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医疗费或者其他生活急需费用申请先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议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