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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瑞方与吴保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方,吴保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俊。上诉人张瑞芳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中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张瑞芳的起诉。张瑞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所获债权并非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而是通过刑事执行程序取得。上诉人获得债权时不需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获得债权后已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吴保俊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瑞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时已通知到债务人,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