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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嵊州市科学技术局与嵊州市黄泽精制茶厂、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科学技术局,嵊州市黄泽精制茶厂,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嵊州市科学技术局(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高杰峰。被告:嵊州市黄泽精制茶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雪祥。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剑光。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原告嵊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为与被告嵊州市黄泽精制茶厂(以下简称黄泽茶厂)、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泽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王国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峰、被告黄泽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黄泽镇政府申请追加嵊州市茶叶总公司、王雪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局起诉称:被告黄泽茶厂以科研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科技贷款3笔,分别为1996年6月27日贷款6万元、1996年10月16日贷款10万元、1996年12月23日贷款4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到期后,双方约定以每年支付一次贷款利息及续订一次贷款协议方式继续给被告黄泽茶厂使用此笔20万元贷款。2010年起被告黄泽茶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雪祥以公司印章已遗失为由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以支付贷款利息方式继续履行贷款义务,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此后贷款利息至今未付。经查,被告黄泽茶厂已于2006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黄泽镇政府下属部门嵊州市黄泽镇经济发展局(原名为黄泽工业办公室)为被告黄泽茶厂全额出资人及主管单位,在得知被告黄泽茶厂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不能清算的情况下,应对被告黄泽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泽茶厂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泽镇政府对此债务承担清算或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泽茶厂未作答辩。被告黄���镇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企业有被告黄泽茶厂和嵊州市黄泽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业公司)。被告黄泽茶厂虽然名义上是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由王雪祥个人管理开办的,是挂靠集体的“红帽子”企业。茶业公司是由明山茶场开办,由王雪祥个人承包经营的,后来明山茶场将该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了王雪祥个人。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变更,但实际控制人是王雪祥,原告所述的借款实际是王雪祥的个人借款,只是其以所控制企业的名义发生,故应由其个人归还。被告一直不知道案涉借款的存在,对于被告黄泽茶厂具体的经营情况也从未过问过,一直到原告起诉之后才知悉这件事情。经初步审查原告的证据发现,20万元借款中6万元为嵊州市茶叶总公司所借,汇款去向是茶叶总公司的综合开发部。经查,嵊州市茶叶总公司系国有企业,其没有综合开发部��样一个登记的机构。另外有4万元是王雪祥个人所借。从原告的证据看,后来原告与王雪祥约定将该借款以借款合同的方式转移至被告黄泽茶厂,如被告黄泽茶厂确实属于集体企业,则王雪祥的行为损害了借贷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利益,王雪祥是双方代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借款应由被告黄泽茶厂以及王雪祥个人承担。另外10万元由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汇入了被告黄泽茶厂的账户,但合同载明借款人又是被告黄泽茶厂,可以看出,茶业公司和被告黄泽茶厂均由王雪祥个人控制。经被告努力,仍不能找到被告黄泽茶厂的相应会计账簿,该厂存在故意毁坏账簿的行为。被告已向公安部门反映,希望法院能中止审理,待案情查明后再继续审理原告科技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嵊州市黄泽精制茶厂于1996年7月成立,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中共嵊州市委文件一份,文件中将原来的嵊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更改为嵊州市科学技术局,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嵊州市科技贷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交通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一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黄泽茶厂于1996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黄泽茶厂与原告科技局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嵊州市科技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5、2010-2013年支付利息凭证,证明2010年到2013年间被告黄泽茶厂通过支付利息的方式履行义务,此后未再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黄泽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黄泽茶厂登记情况没有异议,该企业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王雪祥个人开办的企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1996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主体为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雪祥;对1996年10月18号汇票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雪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认为借款主体是茶业公司,款项汇入被告黄泽茶厂仅仅是受王雪祥的指令而为,其民事权利义务由王雪祥个人承担。1996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主体也是茶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面的证据相同;对1996年6月27日转账支票的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支票可以证明6万元支付给了嵊州市茶叶总公司综合开发部,另4万元是转账支付给了王雪祥个人,所以该两笔借款主体分别是嵊州市茶叶总公司和王雪祥;对于1996年12月23日的收条是王雪祥出具的,结合前述汇款行为,不能认定收款人是被告黄泽茶厂。对证据4,被告对该份合同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此时无论是被告黄泽茶厂还是茶业公司均已被���销营业执照,不应该再签订与经营相关的合同。该合同是王雪祥将非被告黄泽茶厂的债务转到了被告黄泽茶厂名下。王雪祥一手操作三家企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是无效行为。如果茶业公司等三个企业都是真实的,那么王雪祥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如果这三家企业都是“红帽子”企业,那么王雪祥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证据5,利息往来被告是不知情的,这些利息都是王雪祥个人支付的,被告黄泽茶厂于2006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茶业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企业是无法来支付利息的。被告黄泽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6、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三份,证明茶业公司于1995年10月26日成立,于2001年9月3日被注销;被告黄泽茶厂于1996年7月24日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浙江省嵊州市茶叶总公司于1993年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雪祥。原告质证认为:对茶业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借款方是被告黄泽茶厂,与茶业公司并无关联。对于浙江省嵊州市茶叶总公司的工商档案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由于当时被告黄泽茶厂没有成立,故借用了浙江省嵊州市茶叶总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黄泽茶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泽茶厂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泽镇政府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黄泽镇政府除了对王雪祥出具的收条提出了真实性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真实性异议,但是认为借款主体存在问题,从合同签订者和收款方来看,不能认定借款人是被告黄泽茶厂。该组证据中合同、收条的内容及盖章均较为完整,具有真实性,交付依据能���与收条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借款主体问题将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对证据4,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及被告黄泽茶厂的印章,亦有经办人个人加盖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是其财务记账凭证和往来款票据,但均是其自行制作的,仅能认定为原告的陈述。对证据6,三份工商档案均加盖了工商行政机关的档案证明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8日,嵊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黄泽茶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嵊州市科技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根据批准的科技项目批复,贷给乙方有偿科研经费10万元,乙方确定王雪祥为项目负责人,保证于1997年10月止还清贷款10万元,利率为年息10%。嵊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甲方栏盖章,茶业公司在乙方栏盖章,王雪祥在乙方法定代表一栏加盖印章。1996年10月18日,嵊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通过交通银行汇入被告黄泽茶厂10万元。同日,被告黄泽茶厂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科技借款10万元。1996年12月23日,嵊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黄泽茶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嵊州市科技贷款合同一份。双方亦约定甲方根据批准的科技项目批复,贷给乙方有偿科研经费10万元,乙方确定王雪祥为项目负责人,保证于1997年10月止还清贷款10万元,利率为年息10%。同日,被告黄泽茶厂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科技贷款10万元。在该收条下方,注明以前6月份借去6万元,现再借4万元,共10万元,6万利息已结清。1996年6月27日嵊州市科委通过工商银行向嵊州市茶叶总公司综合开发部转账6万元。1996年12月23日,王雪祥收到4万元款项。2009年2月18日,嵊州市科学技术局作为甲方,被告黄泽茶厂(黄泽镇茶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嵊州市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根据批准的科技项目批复,贷给乙方有偿科研经费20万元,乙方确定王雪祥为项目负责人,保证于2009年7月止还清贷款20万元,利率为年息5.3%。原告科技局在甲方栏盖章,被告黄泽茶厂在乙方栏盖章。另查明,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中共嵊州市委嵊市委(2001)38号文件更名为科学技术局。原告科技局陈述贷款本金未予支付,贷款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7月31日止。还查明,被告黄泽茶厂于1996年7月24日由被告黄泽镇政府下属的黄泽工业办公室投资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于2006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雪祥。茶业公司于1995年10月26日成立,于2001年9月3日被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谢桂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如何确定以及被告黄泽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涉及三份合同,其中2009年的合同是对前两次借贷关系的确认和延续。如果前两次借贷主体不是被告黄泽茶厂,则其无权作出这样的确认。而且,签订该份合同时被告黄泽茶厂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并未在进行经营活动,不适宜再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份合同不应作为确定借款主体的依据,应根据原先两份借款合同及具体的借款经过确定借款主体。其次,原先的两份借款合同抬头和盖章存在不一致。合同的抬头均为被告黄泽茶厂,但是合同签章却为案外人茶业公司盖章和王雪祥盖章。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雪祥不是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被告黄泽茶厂的法定代表人。茶业公司的盖章加上王雪祥的盖章不能构成一组完整的公司意思表示组合,不能简单的认定茶业公司是合同的主体,这是其一。从被告出具的收条来看,两份收条中均加盖了被告黄泽茶厂的公章,也���王雪祥的签名,应当认定是被告黄泽茶厂出具收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王雪祥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被告黄泽镇政府抗辩的系王雪祥个人出具收条,这是其二。从款项交付的情况来看,10万元是交付给被告黄泽茶厂的,另外的10万元是分两次交付的,虽然交付的对象不是被告黄泽茶厂,但是在被告黄泽茶厂出具的收条中已经对借款交付进行确认。因此,借款应当认定为交付给了被告黄泽茶厂,这是其三。综合上述三点分析,本院认为借款人为被告黄泽茶厂,其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最后,对于被告黄泽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泽镇政府抗辩认为被告黄泽茶厂是一个”红帽子企业”,其债务应当由王雪祥承担,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黄泽茶厂的企业性质应当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记载确定���由被告黄泽镇政府下属的黄泽工业办公室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该企业终止后,被告黄泽镇政府应是清算主体。被告黄泽茶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但未进行清算,而根据被告黄泽镇政府的陈述,相关的财务账簿也已经无法找到。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黄泽镇政府履行清算义务亦不可能。被告黄泽镇政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黄泽精制茶厂返还嵊州市科学技术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对嵊州市黄泽精制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