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袁务华、袁务芳、袁希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袁务华,袁务芳,袁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法定代表人:宋振文被执行人:袁务华。被执行人:袁务芳。被执行人:袁希勇。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袁务华、袁务芳、袁希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明被执行人袁务华、袁务芳、袁希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也提供不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