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永利与于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利,于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175号原告崔永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维斌,男,汉族。被告于德江,男,汉族。原告崔永利与被告于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终结。崔永利诉称:2014年被告于德江在原告处赊购玉米,5月20日结算50,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尚欠151,000.00元的欠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51,000.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赊购原告玉米,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告庭审中提供书证即署名被告姓名的欠条证明;本案传票传唤被告开庭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印证;本庭依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查询了本院(2015)萝商初字第136号卷宗中被告于德江提起诉讼及出庭时的送达回证上被告的签名及开庭笔录上被告的笔迹,可以得出结论,上述证据中关于被告的笔迹已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原告庭审中提供书证即署名被告姓名的欠条”是被告于德江本人书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赊购货物是买卖的一种方式之一,是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买卖合同故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基于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理论上并非需要很长的准备时间同时考虑交易公平故不宜给予被告过长的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江按照赊购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崔永利15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20.00元由被告于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