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彦诉焦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焦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刘彦,男,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焦永富,男,194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原告刘彦诉被告焦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之子焦守双到原告住所地收购玉米,因焦守双暂无现金支付农户玉米款,后由原告垫付该笔款项。2010年3月13日焦守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款本金为100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欠款到期后,焦守双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协商,被告承担了该笔债务,被告承担债务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2011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81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余款6150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6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之子焦守双在原告处欠玉米款100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0年4月13日还款,至2011年1月2日焦守双尚欠原告玉米款81500.00元,经协商,被告焦永富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款81500.00元的欠据,约定焦守双的此笔欠款由被告焦永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尚欠余款615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15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焦守双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焦永富,且经债权人同意,其债务承担关系成立,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焦永富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彦欠款人民币6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