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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诉王双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王双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9号原告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桥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吴忠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双妮,女,1996年3月5日生,哈尼族,住宁洱县。原告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双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威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忠兴、被告王双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以来有着生意往来,截止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3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至今还欠原告货款6536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65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双妮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事实,被告欠原告65362元货款是事实。因他人欠被告的债权无法收回,被告现在打工一个月只有1000多元的收入,被告现在只能每个月还原告2000-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王双妮欠款对账表1份,欲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0302元,后被告交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现还欠原告6536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双妮在2013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一份欠款对账表,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030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饲料款,还欠原告饲料款6536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饲料款65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应当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现还欠原告饲料款65362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双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款6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王双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威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尚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