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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蒲某、姜某犯盗窃罪万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姜某,万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乌池坝村乌池上坝组*号,身份证号:4228011974********。因犯盗窃罪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芭山村上马墩湾**号,身份证号:4202211970********。因犯盗窃罪于二○○七年一月五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14日刑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个体司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姜某、万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洪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蒲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携带断线钳1把窜至本辖区万家湖路东风本田公司职工双限房项目工地内,盗得该工地YJV180*3+90*2型电力电缆线30余米。嗣后,经被告人蒲某邀约,被告人万某随即驾驶面包车窜至工地附近,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由被告人姜某联系的被告人周某开办的废品回收店内。被告人蒲某、姜某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万某获得运费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为38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0余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蒲某、姜某、万某、周某先后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姜某、万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视频资料、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蒲某、姜某、万某、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周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本案退赃款人民币540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