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敖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敖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翔,男,1999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理人敖玉山,男,1973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同上,系敖翔之父。委托代理人常瑞俊,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市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起,被上诉人敖翔的法定代理人敖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敖翔与呼市凯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542427元,余款35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出卖人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后该商品房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呼市凯泰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在北方新报上通知包括敖翔在内的凯泰愉景业主从2014年9月23日起开始交房。敖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呼市凯泰公司支付敖翔违约金人民币22289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实际支付至判决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呼市凯泰公司与敖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呼市凯泰公司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呼市凯泰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通知敖翔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呼市凯泰公司辩称其迟延交房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即由于政府部门控制的市政配套设施批准的安装延误造成延期,故交房日期应当顺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对此主张呼市凯泰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呼市凯泰公司主张敖翔迟延交付房款的违约责任,其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实际交房日期,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以呼市凯泰公司公示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为交房之日。敖翔诉请违约金支付至判决之日,不予支持。呼市凯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敖翔承担违约金,即按已交付总价款577427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呼市凯泰公司公示之日止,共计357天,每日的违约金为57.7427元,违约金共计为2061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敖翔支付违约金20614.14元;二、驳回原告敖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敖翔负担2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呼市凯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呼市凯泰公司与敖翔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呼市凯泰公司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前,但如遇由政府部门控制的市政配套设施批准的安装延误造成延期的,交房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呼市凯泰公司将合同标的物如期建设完工,后确因政府主管部门原因导致供水、供电、消防等相关配套设施无法及时安装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致呼市凯泰公司无法及时将诉争房产交付给购房者。呼市凯泰公司在相关市政配套设施安装完毕之后及时通知并登报通知购房者交付房屋,不能视为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044号民事判决,驳回敖翔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敖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敖翔答辩称,呼市凯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呼市凯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延迟交房的原因是由政府的原因造成的,呼市凯泰公司延迟交付是客观事实,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审过程中,呼市凯泰公司、敖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呼市凯泰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呼市凯泰公司主张因政府主管部门原因导致供水、供电、消防等相关配套设施无法及时安装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导致呼市凯泰公司无法及时将诉争房产交付给购房者使用,但呼市凯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呼市凯泰公司登报通知交房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其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呼市凯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呼市凯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审 判 员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