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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郭某某故意毁坏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决水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决水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在未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开挖汾河河堤,致使公共财物受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许,在未经介休市水务局、山西汾河中下游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某以需要安装排水管为由,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将汾河大堤洪善段船道处挖开一个缺口。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段汾河大堤被毁损的价值为17007元。为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毁损河堤造成的损失17007元。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了其造成的河堤损失17007元。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某挖断汾河大堤的目的是要修洪善村的下水管道,其动机是好的,只是没有经过批准手续。2、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3、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其造成的河堤损失,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罗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听从其老板被告人罗某某安排挖断汾河大堤,其目的也是为了维修洪善村的下水,动机是好的。2、被告人郭某某是在其老板被告人罗某某安排下挖断汾河大堤的,应当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坦白。4、被告人郭某某对其造成的河堤损失进行了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介休市宋古乡洪善村村长罗某A委托被告人罗某某修缮洪善村全村排水,被告人罗某某发现汾河大堤建起以后影响了洪善村船道附近的排水,欲挖开船道处的汾河大堤重新铺设排水管道。在未经介休市水务局、山西汾河中下游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安排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装载机将汾河大堤洪善段船道处挖开一个上宽390CM、下宽310CM、高350CM、长36M的缺口。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段汾河大堤被毁损的价值为17007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宋古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到介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宋古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介休市水务局报案材料。3、闫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4、案发现场照片14张。5、介休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17日至8月5日介休降水量达到大雨量级。6、作案工具照片4张。7、介休市宋古乡洪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老船道退水改造的情况说明。8、介休市水务局出具的关于汾河河堤损毁情况的说明。9、山西省汾河中下游水务管理局出具的破坏汾河堤防情况说明。10、工程预(结)算书,证实被告人损毁的河堤工程造价34897.41元。11、山西省水利厅晋水规计(2012)692号文件,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晋发改设计发(2014)84号文件。12、介休市水务局出具的关于汾河历史灾害的情况说明、近年汾河洪水灾情情况,晋中汾河志,山西省没有从事破坏水利设施鉴定的单位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13、洪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洪善村村北退水的情况说明,宋安村、洪善村关于宋安村、洪善村排水问题的申请报告。14、介休市汾河治理指挥部办公室向宋古乡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对宋安、洪善两村退水口设置的意见。15、洪善村汾河退水倒灌土地受灾群众花名表及受灾土地照片。16、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A询问笔录,该述称:我是介休市水务局副局长,2014年6月份,洪善村村长罗某A到水务局反映村里的排水和浇地问题,我们也和市里面反映了这件事,准备等汾河治理工程完工以后,将洪善村周边几个村的排水统一引导至汾河五坝下游来解决这几个村的排水问题。2014年6月底的时候,汾河大堤路面铺设水稳层,当铺至龙凤桥西200米处的时候,洪善村的村民反映影响了村民的浇地,要求在汾河大堤内埋设一根管道用于高灌浇地,当时我和局长闫某某、汾河中下游水务管理局项目部沟通,为方便村民浇地,同意洪善村自行安装下水管道,大概用了3天左右的时间把管道安装好,并恢复原样。2014年7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局长闫某某电话告知我汾河大堤洪善段被人为破坏,我便随闫某某赶往现场,发现汾河大堤被破坏开一个宽约4米,长约40米,高约4米的豁口,我随后便通知了介休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并报了警。2、李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该述称:我在山西省汾河中间下游水务管理局工作,担任副总工程师。2014年7月28日晚上8点多,介休市水务局局长闫某某电话告知我汾河大堤洪善段被人为破坏,我便随张某A副局长便赶往现场,发现汾河大堤被破坏开一个宽约4米、长约40米、高约4米的豁口,我赶紧通知施工队进行抢修,并报了案。现在正处于汛期,汾河大堤被挖开一个缺口,一旦发生洪水,直接危害堤外的农田、大棚、108国道及附近村民的安全,后果十分严重。3、罗某A询问笔录,该述称:我是宋古乡洪善村的村长,我村的一部分下水要从船道处流往汾河里面,汾河大坝修建起来后,我村的下水就流不出去了,汾河里的水还要倒灌进来,我认为罗某某是要给村里做点好事,所以才推开大坝要修下水的。因为该处下水原先就是罗某某修建的,今年前半年的时候,罗某某跟我说过这处下水的问题,我和他说要和水务局协商处理,先缓一缓。我们找水务局反映,经协商水务局同意村东沙垙处的下水由村里自行修建,村北船道处的下水问题,水务局一直没具体答复。被告人罗某某将村北船道处的汾河大坝挖断时并没有和我说过,我是第二天上午的时候才知道的。4、尚某某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6月17日我开始在南桥头至孙家寨桥头汾河大堤路面做工程,罗某某为工程提供并运输水稳料。2014年6月底,水稳铺到洪善村段的时候,村民拦住工程,要求给他们做下水,经工程指挥部李某、水务局张局长和洪善村村长等人协调,在龙凤桥西200米处由洪善村自行铺设下水管道,当时是由罗某某负责铺设的。2014年7月21日左右,市政府检查工程,因为我们设计不达标,政府就把南桥头至龙凤桥中间的3公里路面给没收了,我就不负责该工程,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7月底,罗某某在洪善段船道处挖开汾河大堤的事情,以及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同意,我并不知情,我已经不负责那段工程了,我没有同意他修下水。5、赖某询问笔录,该述称:我是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汾西分公司的维修工,罗某某是我老板。2014年7月28日上午8点左右,罗某某让我带工人去汾河大堤洪善村船道处维修下水管道。我到了汾河大堤洪善村船道处时看见河堤被挖开一个3米多宽,3米多深的口子。我正准备维修下水管道时,听说有人报案了,就没继续维修。罗某某要维修下水管道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同意,我并不清楚。6、张某B询问笔录,该述称:我是介休市畅通路桥公司职工,2014年7月28日早晨7点半左右,张某B我听说公司施工的林带南路施工段被人用装载机挖出一个缺口,我赶往现场时,发现该路段被挖开一个三米多宽,十几米长的缺口,但不知道是谁挖开的。7、赵某某询问笔录,该述称:我是1958年出生,现在是宋安村支部副书记,我从小生活在该村,听老人们说过1954年的时候,汾河发过大水洪水把村子包围了,村里的土地都被淹了。1996年的时候,汾河也发生过大洪水,没有进村,但是村外的耕地全部被淹了,中间也发过几次洪水,但不是很大。8、郭某B询问笔录,该述称:我是1952年生的,一直在宋安村生活,记得六几年和九几年汾河都发生过大洪水,当时沿河岸地势低的耕地都被淹了,中间也发过几次洪水,但都不大。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我是洪善村村民,是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汾西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4月份,我村的村长罗某A让我把村里的下水给整治一下,我在给村里维修下水的时候,考虑到村北船道处的下水问题,等汾河大堤修建起来后,该处的下水就不能排出去,汾河里的水还可能倒灌进村里。在6月份的时候还和村长说过这件事,说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将汾河大堤挖开,把下水抬高2米。罗某A让我和修大坝的施工方协调好,在不影响对方施工的情况下尽快把下水修好,具体的他和上级领导反映。当时我在配合太原的一个路桥公司修建大坝上的路面水稳层,当时和该公司一个姓尚的经理说过要推开汾河大坝把我村的下水抬高,尚经理的意思是在不影响他们施工的情况下我可以修建下水。2014年7月27日,我给公司职工郭某某打电话,叫他开装载机将汾河大堤洪善段洪善村村北船道处的汾河大堤挖开一道3米多宽、3米多深的口子。因为该船道处的下水不能用了,要解决该处的下水就需要把汾河大堤挖开,然后把下水管铺好,这件事我和我们村的村长罗某A说过,村长也同意了,至于村长有没有向上级汇报我就不清楚了。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我是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汾西分公司职工,老板是罗某某。2014年7月27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叫我开装载机到洪善村村北汾河南边走我村下水的公路处,我开装载机过去后,罗某某说要修村里的下水,让我将洪善村村北船道处的汾河大堤挖开一道一车宽的口子,我一直挖到大概晚上11点左右才挖好,然后我就回家了。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1、办案民警对汾河大堤南堤洪善段被人为破坏现场进行的勘验检查情况。2、被告人郭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汾河大堤洪善段南堤(洪善村村北船道处)。3、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为被告人罗某某。五、鉴定意见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汾河大堤被破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毁损的河堤损失价值为17007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损毁的汾河大堤价值为17007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郭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缴纳了其造成的河堤损失17007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汾河大堤被破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二被告人提交的缴纳赔偿款票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在未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开挖汾河河堤,致使公共财物受到毁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与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缴纳赔偿款17007元,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赔偿了其造成的河堤损失、没有犯罪前科,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其造成的河堤损失,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是该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二被告人擅自毁坏汾河河堤的行为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代表国家向二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经鉴定,二被告人毁坏的汾河河堤损失价值为17007元,二被告人对该河堤损失价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犯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支付毁损河堤赔偿款17007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