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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XX、王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乳名“军华”),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乳名“瑞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河滨路***号内*号。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及其辩护人吴国鸿、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两次延期审理。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XX、王华兄妹共同虚构了XX的虚假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后,多次编造理由,诈骗他人钱财,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利用短期借款等方式骗取他人提供担保,或采取打欠条等方式分13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5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王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华辩称,起诉指控其诈骗数额过高,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主张高某甲开始时未说宋某某妻子工作调动的事情办不成;对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主张他和XX当时确实在一起操作经营石油和煤,且她也向谭某某支付过部分款项;她在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是借新还旧;她与林某某之间经常拆借现金;她借刘某甲、董某某的款当时均已扣除了利息;经辨认林某某提供的借条,其中有3张40万元的借条不是她签名,申请对该3张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辩护人吴国鸿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华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和被告人XX共谋过虚假身份,借款人和担保人与被告人王华是多年的朋友,不需要王华编造理由,担保人也会为王华进行担保,且被告人王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王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华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4次付款给谭某某,证实被告人王华与谭某某之间有经济交往;被告人王华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3月21日已支付给刘某甲164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5日已支付给滕某乙的父亲滕某甲38000元,可证实被告人王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王华曾按高某甲的指示付给刘某丁2万元,证实被告人王华没有非法占有宋某某款的故意,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李云宝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XX以为高某甲侄女安排工作为由诈骗1万元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XX和刘某乙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XX只是为王华向韩某某借款起居间介绍作用;被告人XX为曲某甲安排的就是临时工,是韩某某误认为XX要将曲某甲安排到交通局工作;被告人XX为宋某某的妻子安排工作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理由让周某、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高某甲等人担保借款100万元,系民事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上述被告人XX的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王华、XX兄妹共同虚构了XX经营石油、石材的虚假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后,多次编造理由,诈骗他人钱财,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利用短期借款等方式骗取他人提供担保,或采取打欠条等方式,先后8次共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28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华参与作案5起,诈骗798000元;被告人XX参与作案6起,诈骗45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底,被告人XX谎称能帮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在北京安排公务员职位,以办事需要处理关系为由骗走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XX在案发前归还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9年底,被告人XX虚构了其在北京做大买卖的虚假身份,谎称能帮他儿子在北京安排工作。2010年初XX以办事需处理关系为由诈骗他现金10万元,后XX以请客送礼为由等花费了他3万元,2011年初到2012年6月XX分4次归还他114000元。(2)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XX所称的揣哥未能落实身份。(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从16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XX。(4)被告人XX供述,2009年底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乙,他自称在北京做生意,有很多关系,骗取了刘某乙的信任,刘某乙托他为其儿子刘某丙在北京安排工作,并许诺事成后给他10万元,他答应帮忙拿到钱后,为欺骗刘某乙,领了一个姓揣的到莱州和刘某乙见面并在莱州住了20余天,还以面试的名义领刘某丙去了趟北京,期间在莱州和北京花费30000余元。后来被刘某乙识破,便找他要现金10万元及请客送礼的3万元,他第一次还给刘某乙10万元,后分三次还了14000元,还欠16000元没还上。2、2010年春,被告人XX谎称能安排高某乙的儿子曲某甲到交通局工作,以需要处理关系为由,通过韩某某诈骗高某乙人民币2万元,所得钱款被XX个人挥霍花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0年她通过“仙和堂”的韩女士认识了XX,韩女士称XX经营石油生意,在北京有关系,能将她儿子安排到莱州市交通局工作。后XX以安排工作需要处理关系为由,通过韩女士向他要2万元,她通过韩女士转交给XX现金2万元,韩女士收钱后三四天她与XX见了面,XX说让曲某甲第二天到收费站报到过渡一下,后再调动到交通局。第二天XX嘱咐报到时不让提他的名。报到后他知道儿子只是干临时工,用不着花钱,也没人愿意去,后来韩女士、XX便不怎么和她联系了。(2)证人证言:①韩某某证实,2010年她在中国银行附近经营“仙和堂”期间,王华到她店内请香时编造其二哥XX经营石油、石材生意的虚假身份,后XX谎称能将她朋友高某乙的儿子安排到交通局工作,并以安排工作需要处理关系为由,通过她诈骗高某乙现金2万元,后来高某乙的儿子只被安排了个临时工,她让XX把钱退回来,XX称钱都请客送礼花费了。②高某甲证实,2010年7月XX让她介绍高某乙的儿子到264收费站当临时工,她没有收XX的钱财。(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乙从16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XX。(4)被告人XX供述,2010年初,韩某某提出托他帮忙给她朋友的儿子曲某甲安排工作,他提出把曲某甲安排到交通局需要钱,曲某甲的母亲通过韩某某送给他2万元。他便在莱州市神堂收费站给曲某甲安排了个临时工,并谎称先过渡后再调往交通局。3、2011年春,被告人XX谎称能将高某甲侄女安排到东营石油管理局工作,以需处理关系送礼为由,从高某甲处骗走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丙陈述,2011年高某甲给他说XX可以帮他女儿在东营油田找个工作,并称需要5万元处理关系,高某甲给了XX1万元,后他们问起该事XX一直推托。(2)证人高某甲证实,她与XX交往期间,XX得知她侄女在东营干临时工时,便称可安排她侄女到东营石油管理局工作,并暗示需要5万元处理关系。2011年春节前,XX说办理该事需要请客送礼,后她给了XX1万元,XX称东营石油管理局有人在办理病退,她侄女可以顶替去上班,后来该事没办成。(3)被告人XX供述,2009年或2010年时,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莱州交通局的高某甲,他自称经营石材骗取了高某甲的信任。后来高某甲找他帮忙给她侄女安排工作,他自称可以安排到东营胜利供水公司工作,并向高某甲借款1万元。该事他无能力办成,借款1万元让他偿还欠款了。4、被告人XX、王华谎称能为宋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办理工作调动,以需处理关系为由,先后于2011年8月、2012年7月从宋某某处共计诈骗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①宋某某陈述,2011年5月份,他先后结识了王华、XX,当时王华与XX均称XX从事房地产、石材、燃油等多项生意,XX自称人脉广、关系大。后来他提出托XX帮忙将他在乡镇教学的妻子调动到城区工作,XX说可以通过莱州市交通局一个姓高的科长帮忙。后来王华听说后,也对他说XX一定能办成。同年8月份的一天,XX让他准备妻子于某某的简历材料,XX收到材料后称是送给梁副市长看的。一段时间后,XX说梁市长正在联系申请编制,王华离开后,XX提出办理调动的事需要处理关系,给了他身份证号码,让他以XX的名义存一张3万元的存单。三五天后他在莱州市东关村委东侧路南的农村商业银行以XX的名字办理了3万元的存单交给了XX。2011年底的一天,王华打电话约他夫妻会见姓高的人,吃饭期间姓高的那个人说他妻子调动的事办不成。饭局后回去的路上,王华说可以通过别的关系再办。第二天一早,姓高的那个人打电话让他不要相信XX、王华。2012年2、3月份,XX称其认识一个叫丛某可以办成此事,后来他见到王华时,王华也说丛某的关系多。同年7月初XX电话联系他,说事情办理的差不多了,向他要4万元处理关系,他便从莱州市三元中学原某某处借了2万元,并于当日在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三元储蓄所将2万元汇到XX的卡上。数天后他又筹措现金2万元直接送到了王华的手上。后来他妻子调动的事一直也没办成,他意识到被王华、XX骗了。②于某某陈述,2011年暑假前她丈夫宋某某称要给她调动工作,并要走了简历,2011年10月听宋某某说给了XX3万元,期间与XX吃饭时,XX称认识梁某某可将其调到市区,期间一直是宋某某操作,后来知道宋某某为了给她调动工作先后三次给XX7万元处理关系。并担保借款过,法院执行了宋某某的工资。证人证言:①高某甲证实,2011年XX让她帮忙办理宋某某妻子于某某工作调动事宜,她当时便说不好办,后XX给她于某某的简历,让她帮忙办理,她回复XX说办不成,后王华拿走了简历,并说要找烟台代理市长汪某办理,并嘱咐她不让宋某某知道简历已从她处被拿走,后宋某某约了XX、王华一起吃饭,饭前王华让她对宋某某讲调动工作的事宜都是她办理,现还在继续办理中。吃饭期间,她告诉宋某某夫妻事情不容易办,因她怀疑XX办不成该事,饭后便打电话告诉宋某某,XX、王华什么事也办不了,她从来没因此事收过XX、王华的钱。2011年8月,王华找她借20000元钱,她找曲某乙借了20000元。同年11月,王华还钱时,她将曲某乙丈夫刘某丁的帐号告诉了王华,王华将20000元汇入刘某丁的帐户内。②王某乙证实,2011年夏末秋初,宋某某让他驾车一起到荣军医院对面一家饭店吃饭,宋某某与一个叫王华的很熟,后XX进来,称是王华二哥,王华称XX在北京从事房地产生意,后XX开始讲其发家史,吹嘘其发财的过程。③原某某证实,2012年暑假前,宋某某向他借款用于为于某某调动工作,他借给宋某某2万元,在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三元分理处存到宋某某的帐户内。④曲某乙证实,2011年8月,高某甲找她借20000元。同年11月,高某甲说要还款,她将丈夫刘某丁的帐户号码告诉了高某甲,后她收到了还款20000元。书证:①查询银行记录,证实被告人XX于2011年10月6日在山东莱州家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府东分理处存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10月13日支取。②宋某某在个人业务存款凭单上书写的欠条,证实宋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借原某某2万元,并于当日存入XX帐户上。③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3日,XX的帐户内存入现金2万元。④宋某某的工资卡,证实2012年6月16日,该卡提款1万元;2012年7月2日,该卡提款1万元;2012年7月22日,该卡提款7000元;2012年7月30日,该卡提款2万元;2012年7月31日,该卡提款4万元。(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王华供述,她村换届选举时,她通过本村李某甲介绍认识了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的宋某某,后宋某某经常到她经营的剧院公寓来玩,便认识了她二哥XX,她给宋某某介绍说XX是做煤炭、石油生意的。2011年夏末秋初,宋某某找XX为他妻子于某某办理工作调动,XX说交通局的高某甲科长认识梁市长能办成此事。在XX安排宋某某和高某甲见面时,因XX没时间,她领高某甲和宋某某夫妻二人见的面。期间她从宋某某那里借过2万元,一次是给了她现金1万元,另一次是宋某某直接把工资卡和身份证给了她,她从他卡上转了1万元。②XX供述,2011年夏天他和王华骗取了宋某某的信任,宋某某便求他为宋某某的妻子办理从乡镇调往城市的事宜,他在知道无能力办理的情况下,收取宋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期间王华以他的名义向宋某某借款,宋某某把银行卡通过王华转交给他,他在莱州市教育路西门的工商银行上转款1万元或2万元。另宋某某借给王华现金2万元,他不知道她们之间是否打借条。5、2011年被告人王华、XX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以短期借款的形式分两次共诈骗韩某某人民币5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证实,2010年她在中国银行附近经营“仙和堂”期间,王华到她店内请香,王华编造说其二哥XX经营石油、石材生意的虚假身份,XX还说再有石油生意算她一份。2011年,XX以王华丈夫治病需要钱为由,以王华的名义出具欠条向她借款38000元;2011年11月份,XX又以王华经营剧院公寓,需续签合同为由,向她借款2万元,由王华出具借条。因为借款到期不还,该采取租王华房屋以房租抵顶了1500元,后在2012年夏天向王华的丈夫要了3000元的现金。(2)借条,证实被告人王华分别于2011年为韩某某出具借款38000元及20000元的借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某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16张中辨认出被告人XX;从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王华供述,XX通过她介绍认识了韩某某,她当时给韩某某介绍说XX是做石油生意的,她从韩某某处借过钱,但不记得借款数额,借款时她无还款能力,她还过韩某某现金3000元,2012年3月份韩某某搬到她经营的剧院公寓居住,剩余的款从房租里慢慢扣。②被告人XX供述,2010年初,他和王华骗取韩某某的信任,以现金紧张为向她借款4万-5万元,韩某某同意后,王华和韩某某办了借款手续,出具了欠条,将借款用来偿还他和王华的欠款。6、被告人王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于2010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7日,编造XX做石油生意急需资金及需偿还信用社贷款的理由,以打借条的方式从林某某处共计诈骗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华从他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华编造XX经营石油的理由,在他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王华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在他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7日,他为王华偿还该借款20万元的利息10万元,王华为他出具借条。(2)借条,证实被告人王华在林某某处借款50万元,并为林某某出具借条。(3)被告人王华供述,她记不清借过谁的钱了,共借了100余万元,都倒弄着付高利息了,她让任某某、周某、宋某某、高某甲、林某某给她担保过,其他记不清了。她借钱时没有偿还能力。7、2011年1月7日,被告人王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给丈夫治病等为由,让周某、王某丙、张某某、任某某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向刘某甲借款16万元,后被告人王华偿还部分借款,至2012年9月,尚欠刘某甲本金7万元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周某证实,2012年初,王华让他与任某某、王某丙及王某丙的妻子担保从刘某甲处借款15万元,后他与刘某甲协商好,他分担还款2万元。②张某某证实,她丈夫王某丙与王华丈夫王某丁是朋友,2011年1月7日,她与王某丙等人为王华在刘某甲处担保借款16万元,后他与王某丙共偿还了刘某甲借款4万元。③王某丙证实,他与王华丈夫王某丁是朋友。2011年1月7日,王某丁找他让他妻子张某某为王华担保借款,当日由他、张某某、周某、任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刘某甲处借款16万元。2012年9月,刘某甲找他追款,他和张某某每人还了刘某甲2万元,共计4万元。当时王华欠刘某甲本金7万元,加上1万元利息,共计8万元。(2)书证:①证明,证实王某丙、张某某代王华向刘某甲还款4万元。②借条,证实2011年1月7日,周某人、王某丙、张某某、任某某为被告人王华担保,借款16万元,并定于2011年4月6日前偿还。(3)被告人王华供述,她记不清借过谁的钱了,共借了100余万元,都倒弄着付高利息了,她让任某某、周某、宋某某、高某甲、林某某给她担保过,其他记不清了。她借钱时没有偿还能力。8、2012年4月5日,被告人XX、王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让周某、宋某某、林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向滕某乙借款的方式,诈骗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①宋某某陈述,2012年3、4月份,XX以经营石材缺少资金为由,让他和周某、林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滕某乙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滕某乙催他还款,后来他知道林某某已偿还了6.7万元。②周某证实,2012年4月5日,王华从滕某乙处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他和宋某某、林某某。③林某某证实,2012年4、5月,他与周某、宋某某共同为XX担保从滕某乙处借款20万元,后联系不上XX了,他还了6.7万元。(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王华供述,她记不清借过谁的钱了,共借了100余万元,都倒弄着付高利息了,她让任某某、周某、宋某某、高某甲、林某某给她担保过,其他记不清了。她借钱时没有偿还能力。②XX供述,他和王华让宋某某等人作担保,借过高利贷,并在银行贷款。2012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在莱州市夏邱镇草阁王家村将被告人XX、王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2年王华说XX在经营石材缺少流动资金,让他担保贷款,因王华和XX正在帮他妻子办理工作调动,他便为王华、XX先后担保了5笔贷款,他去了后便签名,也没看合同内容,后来才知道除农村商业银行的18万元是贷款外,其余的都是借款合同。2、证人证言:(1)王某丁证实,他不知道王华在外借款情况,他患有骨股头坏死疾病七八年了,他没有收入,王华每年给他一万元左右用于治病。(2)谭某某证实,他于2006年通过他表姐高某甲认识XX、王华,但他未与二人合作做生意,也没有收过二人的钱。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莱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系宋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2年11月3日在莱州市夏邱镇草阁王家村将被告人XX、王华在其父母家中抓获归案,后通过工作查实了XX、王华多次诈骗。(2)被告人王华、XX的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王华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公司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证实2010年10月17日、2011年5月17日、7月5日、9月2日,被告人王华分别向谭某某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元。(2)个人业务存款回单1张,证实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华向刘某丁帐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元。(3)个人业务存款回单12张,证实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华向刘某甲帐户内存款人民币164000元。(4)个人业务存款回单4张,证实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华向给滕某乙的父亲滕某甲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8000元。(5)个人业务存款回单99张,证实被告人王华多次向他人帐户内存款。(6)收条,证实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王华向杨某某付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抵顶杨某某诉王华、任某某、周某一案。上述事实,还有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福山区人民检察院》烟福检监移(2014)1号移送量刑建议书,证实在被告人王华在被羁押期间,能够认识到个人的罪行,积极悔改,服从教育改造,还在稳定同监室在押人员情绪、维护监管安全方面,表现突出,请求对被告人王华从轻处罚。(2)烟台市公安局王华羁押期间表现,证实被告人王华在羁押期间表现优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XX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XX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XX和刘某乙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为曲某甲安排的本来是临时工,是韩某某误认为被告人要将曲某甲安排到交通局工作;为王华向韩某某借款起居间介绍作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XX虚构在北京工作的身份,隐瞒其无能力为被害人刘某乙之子在北京安排工作的真相,收取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未用于被害人请托之事,而是个人使用,系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为曲某甲安排的工作,是莱州市交通局公开向社会招聘的工作,其隐瞒真相,收取被害人财物,归其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虚构身份,并声称以后有生意会照顾韩某某,骗取韩某某的信任,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华共同骗取韩某某人民币58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为宋某某的妻子安排工作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及被告人王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华曾按高某甲的指示付给刘某丁2万元,其没有非法占有宋某某款的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XX、王华及两被告人所托之人均无能力为于某某调动工作,两被告人虚构为于某某调动工作的事实,收取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而未用于为于某某调动工作,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两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XX让周某、宋某某等人的担保借款100万元,系民事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其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华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华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隐瞒真相,也未和被告人XX共谋过使用虚假身份,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是王华多年的朋友,且被告人王华曾多次付款给刘某甲及滕某乙的父亲滕某甲,被告人王华没有非法占有上述财产的故意,故被告人王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华明知无偿还能力,而向刘某甲、滕某乙借款;被告人XX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显然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被告人王华、XX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王华、XX借谢某某的8万元、借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18万元、借孙某某的34万元、借王某戊的20万元,莱州市人民法院已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在莱州市及北京市花费的3万元。经查,被告人XX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也未实际占有该财物,故被告人XX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诈骗李某乙1万元。经查,被告人王华的丈夫王某丁确实患病,其借款为丈夫治病,应属民事纠纷,故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为被告人王华偿还信用社借款20万元的利息1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华有非法占有10万元的故意,且被告人王华没有实际占有该10万元,故被告人王华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诈骗刘某甲16万元。经查,至2012年9月,刘某甲尚有本金7万元未收回,故被告人王华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7万元,另外9万元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参与诈骗高某乙的2万元。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华参与了该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XX的诈骗数额为1958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华参与的诈骗数额为1818000元,被告人XX参与的诈骗数额为128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数额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诈骗数额应当以能够认定诈骗犯罪事实、符合诈骗犯罪构成的数额来认定。依照供证一致,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王华、XX的诈骗数额,分别确定为798000元和458000元。被告人王华在诈骗刘某甲、滕某乙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和参与的犯罪活动进行处罚;被告人XX在上述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未分得赃款,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交部分赃款,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