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高慧敏与吴宾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高某,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被告:吴某,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赌成性,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吴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吴某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高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高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高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