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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晓辉、胡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吴晓辉,胡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徐村。法定代表人盛汝军,董事长。被告吴晓辉。被告胡爱琴。原告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晓辉、胡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汝军、被告吴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纸张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1412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41412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壹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412元的事实。被告吴晓辉答辩称:被告只是帮胡爱琴运货的,欠条是帮胡爱琴代写的,也是根据厂里的要求写的。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爱琴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确认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琴有长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吴晓辉系胡爱琴临时雇佣,为其运送货物,单次结算运费。2013年5月18日,吴晓辉为被告胡爱琴从原告处提取货物计价41412元,由吴晓辉代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吴晓辉代胡爱琴”。现该笔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中,在胡爱琴本人未到场提货时由相关驾驶员在取货时为其代签欠条,事后再由被告本人与原告公司重新签署欠条予以替换,该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虽被告胡爱琴之后未至原告处更换欠条,并不能否认该笔交易的事实,相应货款仍应由被告胡爱琴支付。被告吴晓辉系承运人并非支付货款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原告与胡爱琴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胡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14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