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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惠琴与陆志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琴,陆志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惠琴,常州市东方金伟车辆配件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勇,常州海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茹芯,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惠琴与被告陆志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茹芯参加了2015年3月3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琴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55分,被告陆志勇驾驶苏D×××××号轿车沿华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潞横路华丰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2144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惠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扣税凭证、证明书等。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实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陆志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手中的责任认定书并未划分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中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55分,被告陆志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华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潞横路华丰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陈惠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陆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6601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6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志勇垫付了120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常州海艺木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惠琴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陆志勇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6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25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1660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常州市东方金伟车辆配件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又提交了纳税申报表、扣税凭证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以常州市东方金伟车辆配件厂为主体进行的纳税申报及扣税事宜,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企业的收入情况及纳税情况,原告虽系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但该企业的收入并不必然等同于原告的个人收入。本院结合原告在人伤查勘中陈述的收入情况及其提交的发放工资结算单,依法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误工期限三个月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综上,原告陈惠琴的损失为医疗费1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6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9071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6601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1660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陆志勇承担。其余27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780元;剩余费用5631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陆志勇承担。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563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000+11780+5631=27411元,被告陆志勇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66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志勇已垫付了1200元,故被告陆志勇尚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660-1200=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7411元;二、被告陆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惠琴医疗费460元;三、驳回原告陈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5元,被告陆志勇负担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