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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传波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传波,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初字第19号原告韦传波。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局长。原告韦传波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韦传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韦传波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诉讼已无必要,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自行撤销了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并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传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