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海斌与席国福、王红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斌,席国福,王红荣,席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陈海斌,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博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国福,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席国强(系被告席国福胞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红荣,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席国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海斌诉被告席国福、王红荣、席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铭,被告王红荣,被告席国强作为被告席国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铭,被告王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国福、席国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席国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席国福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月息4%。被告王红荣、席国强为被告席国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席国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席国福仅偿还原告750000元,原告扣减利息320000元,下剩430000元冲抵本金,被告席国福尚欠原告借款3570000元未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席国福偿还原告借款357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红荣、席国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席国福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8月10日,利息按每月4分计算,被告席国强、王红荣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席国福、席国强、王红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合同约定月息4分,借款属实。证据二,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账户历史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席国福账户打款4000000元。被告席国福、席国强、王红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席国福、席国强、王红荣辩称,借款4000000元属实,起诉前被告席国福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0元,还向原告支付过75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王红荣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5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被告席国福、席国强就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各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四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欲证明被告席国福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0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上记载承兑汇票应有银行交易凭证佐证,收条中款项数额不在本案诉请范围,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60000元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6月9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160000元个人业务交易凭证、2014年7月18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100000元存款回单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关联性有异议,转入户名为张某甲,与本案无关。上述32万元还款为2014年4月、5月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双方无争议,不在本案诉讼主张范围。对其他无原告姓名的银行交易凭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红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某乙华系被告席国福公司的会计,张某甲系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被告王红荣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两张,证明被告王红荣向原告还款700000元。原告及被告席国福、席国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席国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席国福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月息4%,利息应于每月9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王红荣、席国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席国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席国福支付借款4000000元,被告席国福先后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6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750000元,以上共计1070000元。被告王红荣于2014年5月29日向案外人张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又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指定的侯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席国福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账户历史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被告席国福、席国强提交的收条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被告王红荣提交的个人业务委托书两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席国福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席国福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账户历史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及三被告的当庭认可为证,被告席国福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席国福先后向原告还款1070000元,被告王红荣向原告还款700000元,共计偿还1770000元。原告与被告席国福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国福应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席国福、王红荣偿还原告的1770000元先支付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下剩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席国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2257.65元(附利息计算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红荣、席国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荣、席国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席国福追偿。被告王红荣于2014年5月29日向案外人张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因该款并未转入原告账户,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席国福、席国强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斌借款2932257.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红荣、席国强对被告席国福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荣、席国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席国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0元,由原告陈海斌负担6352元,被告席国福、王红荣、席国强负担29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