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2009年8月30日因盗窃被新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新乐市东王镇西王村郭英家中卧室偷东西时被郭英发现,逃跑时被郭英和郭彭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未能盗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