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士忠、张秀芝、陈艳玲、李晨×、李×旭与凌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士忠,张秀芝,陈艳玲,李晨×,李×旭,凌源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士忠。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秀芝。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艳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秉义,院长。委托代理人:白淑英,女,汉族,凌源市中心医院医务科职员。再审申请人李士忠、张秀芝、陈艳玲、李晨×、李×旭与被申请人凌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凌源市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凌城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现李士忠、张秀芝、陈艳玲、李晨×、李×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鉴定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在违法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与医院达成的协议,医院赔偿数额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士忠、张秀芝、陈艳玲、李晨×、李×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文沅代理审判员 倪敬海代理审判员 蔡兴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尚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