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军甫与宋承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甫,宋承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承田。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军甫因与被上诉人宋承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韩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定于2015年4月6日14:30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查,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上诉人李军甫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被邮政部门以“多次投递,查无此人”为由于2015年4月1日退回。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李军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军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李军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