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谦杰与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谦杰,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龙行初字第53号原告张谦杰。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高新大楼。法定代表人王身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和畴、郑忠朝(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河头龙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显淼,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潮瀚(特别授权),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潮(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祖欣(一般授权),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锦(一般授权),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谦杰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湾区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瑶溪街道)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适用诉前协调程序未能协调化解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龙湾区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瑶溪街道作为共同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谦杰,被告龙湾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和畴、郑忠朝,被告瑶溪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邱潮瀚、王潮,第三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锦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30日,根据《瑶溪街道8月30日“违必拆、六先拆”行动方案》,原告涉案的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环山北路建筑物因属于违法建筑被强行拆除。被告龙湾区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的事实。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以证明涉案地块处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事实。3、《瑶溪街道8月30日“违必拆、六先拆”行动方案》、拆违顺序,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系瑶溪街道办事处。4、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已经同瑶溪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不得再向其他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张谦杰诉称,2007年起原告在瑶溪街道皇岙村创办鸽子饲养场,2012年8月30日,被告在无任何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饲养场的农业设施强行拆除,造成大量鸽子和七彩山鸡死亡和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行拆除原告农业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产权证明;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温州市信鸽协会会员证,证据1-3以证明原告鸽子饲养场建筑物经审批是合法用地。4、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信访事项受理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被告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6、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大量鸽子、山鸡死亡以及逃逸的事实。7、温农发(2012)134号《关于要求在拆违攻坚行动中切实保护农业设施的报告》、温农发(2012)268号《关于切实落实市委、市政府领导在;上批示精神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属于可暂不列入“六先拆、违必拆”的范围,系可以缓拆的建筑。8、直接经济损失清单,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2509870元的经济损失。9、温龙城法责改字(2012)第07093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发出改正通知书的地点是国安路112号,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地点却在环山北路的饲养场。被告龙湾区行政执法局辩称,被拆除的建筑物至今未取得产权证明,也没有经过规划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许可,系违章建筑物,依法应予以拆除,故被诉拆除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次拆除行为组织机关系龙湾区瑶溪街道办事处,被告没有参与实施拆除行为,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龙湾区瑶溪街道办事处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瑶溪街道支付原告人民币16万元,原告承诺罢访息诉,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瑶溪街道辩称,涉案建筑属违章建筑,且不属于相关文件所列可缓拆的范围,且已多次通知原告自行拆除或腾空,故被告的拆除程序合法。其他意见与被告龙湾区行政执法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述称意见与两被告一致。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年1月16日瑶溪街道工作人员潘忠玉的谈话笔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龙湾区行政执法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通知原告要限期拆除,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系对张谦杰的鸽子饲养场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调查笔录,证据2证明涉案地块处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证据3证明原告涉案建筑物被列入瑶溪街道“违必拆、六先拆”行动方案中,证据4证明原告与瑶溪街道达成关于生产生活补助费的相关协议,对被告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不是法定职权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证明,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5、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证明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农业资源保护名录的可暂不作拆违,故对原告主张涉案鸽子饲养场可暂不作拆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潘忠玉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瑶溪街道、龙湾区行政执法局以及第三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龙湾区分局中心区土地所共同实施将原告涉案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涉案建筑物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环山北路,用于鸽子山鸡养殖。2012年8月30日瑶溪街道联合龙湾区行政执法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区分局中心区土地所组织人员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张谦杰与被告瑶溪街道签订协议书,就一次性给予原告生产生活补助费达成一致,原告并承诺对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罢访息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中,瑶溪街道联合龙湾区行政执法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区分局中心区土地所共同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温州市国土局作为共同被告,故瑶溪街道、龙湾区行政执法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龙湾区行政执法局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中,相关职权部门既未对原告涉案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作出认定,又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以及书面责成被告对原告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系在缺乏强制执行依据并且未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责成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房屋行政强制行为,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行政强制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30日强制拆除张谦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环山北路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审判员 虞溶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