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王青与钱存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769号申请执行人王青。被执行人钱存娟。王青与钱存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泰姜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钱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25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4000元;如果钱存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钱存娟负担(该款王青已预缴,王青同意本院不再退还,钱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王青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4月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姜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