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赣BP11**二轮摩托车,沿信池线由信丰县城往大阿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行驶至嘉定镇胜利村路段时,因赖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所驾车辆碰撞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赖某,造成赖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赖某某推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12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思想麻痹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赖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他被碰晕了,醒来时没有发现旁边有受伤的人,于是他就推着摩托车走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事发后,被告人自己被撞晕了,醒来时没有发现地上有人或者物,不具有逃逸的故意。2、被告人赖某某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不适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范围。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赖某某驾驶赣BP11**二轮摩托车,沿信(丰)池(大余县池江镇)线由信丰县城往大阿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行驶至嘉定镇胜利村路段时,因赖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所驾车辆碰撞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赖某,造成赖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赖某某推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2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5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父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父亲赔偿被害人家属48000元,交强险部分被害人家属另行起诉。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交强险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起诉,尚未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6日晚,他和朋友在信丰县城新城市花园对面的“肥婆小肠店”吃晚饭,喝了二两白酒。饭后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车牌号赣BP11**回家。晚上20时左右,行至博大花园往大阿方向的铁路桥上时,碰撞到一个较硬的东西,碰撞后,他和摩托车一起倒地,他当时晕了,醒来时,以为是自己摔了跤,于是扶起摩托车回家。走了约50米远,因他自己受了伤,流了好多血,扶不住了,就在路边睡觉。当晚11时许,他醒来后,就走路回家在家里睡觉。次日凌晨2时左右,他叫他父亲一起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将摩托车扶回家。他有一串钥匙留在事发现场,钥匙上摩托车钥匙及遥控器,一个指甲剪,一个掏耳朵的小勺,一个小钥匙,一个带“虎”字的平安豆。(二)证人证言1、赖某兵的证言,2015年2月6日晚上,他和本屋场的赖某某等人在火车站路口红绿灯附近的一个小肠店吃晚饭,没有喝酒。饭后8时许,他们离开,赖某某骑摩托车先走,他后走。路过铁路桥时,他发现有个人睡在地上,附近有辆摩托车。2、赖某军的证言,2015年2月6日晚上,他和赖某某等八、九个人在火车站路口红绿灯一个小肠店吃饭,没有喝酒。20时左右,他们就回家,赖某某先走。他路过铁路桥时,看到有个人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边上有辆车,他不确定是摩托车还是自行车。3、赖某洪的证言,他是赖某的胞弟。2015年2月6日晚上,他哥哥赖某在铁路桥发生交通事故被摩托车撞死了。骑摩托车撞人的逃逸了。(三)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属情况调查表及户口本(见侦查卷2P40—43),证实赖某洪系死者赖某的胞弟。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赣BP11**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赖某某,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人赖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赖某某在信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被抓获归案。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父亲与被害人胞兄弟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父亲赔偿了被害人胞兄弟48000元,取得了谅解。(四)现场勘查、提取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办案人员在现场提取了摩托车碎片及现场遗留的一串钥匙、血迹。(五)鉴定意见1、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证实肇事摩托车符合技术要求。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赖某系被钝器撞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父亲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忠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戴冬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