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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邱佩珏与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佩珏,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672号原告邱佩珏,女,1935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A座422。法定代表人龚洪军,经理。原告邱佩珏与被告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玲玲、鲁自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佩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佩珏诉称:原告与被告经马秀华介绍,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借被告15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协议,约定年息9%,并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后于2012年7月10日借给被告150000元整,且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协议,约定年息9%,并于2013年7月10日连本金与利息一起偿还。后两张借条均已到期,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邱佩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账上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18日借乙方(邱佩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暂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乙方需要甲方应及时归还,年息9%,于2013年6月18日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年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一并归还。2012年7月10日,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又与邱佩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账上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10日借乙方(邱佩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暂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乙方需要甲方应及时归还,年息9%,于2013年7月10日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年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一并归还。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均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龚洪军亲笔签名和加注身份证号,马秀华代邱佩珏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经本院询问,邱佩珏认可马秀华代其签名的事实,陈述称自己与马秀华认识多年,马秀华当时为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借款协议的乙方签名由马秀华代签,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邱佩珏本人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与邱佩珏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邱佩珏要求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佩珏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及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燕山创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敏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