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一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冬梅、唐忠华、刘玉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冬梅,唐忠华,刘玉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460号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冬梅,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忠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英(系被告唐忠华之妻),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英,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代冬梅、唐忠华、刘玉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昌林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及被告唐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英、被告刘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前,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荣民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忠华、刘玉英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御景路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代冬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21日前还清,被告唐忠华、刘玉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代冬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代冬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唐忠华、刘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忠华与刘玉英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2013年个字第146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保字第180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被告代冬梅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唐忠华、刘玉英辩称:借款并提供担保是事实,现在资金周转有困难,暂不能支付,希望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唐忠华、刘玉英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代冬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0‰。同日被告唐忠华、刘玉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荣县支行转账,向被告代冬梅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冬梅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全部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冬梅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本息,致本案纠纷发生,被告代冬梅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代冬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忠华、刘玉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唐忠华、刘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唐忠华、刘玉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76元,由被告代冬梅、唐忠华、刘玉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昌林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