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与钱中华、刘洪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钱中华,刘洪玲,沙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3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负责人顾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桂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中华。被执行人刘洪玲。被执行人沙年宝。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与被执行人钱中华、刘洪玲、沙年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钱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刘洪玲、沙年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2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人民币7595元由被告钱中华、刘洪玲、沙年宝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钱中华、刘洪玲、沙年宝的车辆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钱中华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已被另案查封。于2014年11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本院辖区),已在诉讼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洪玲名下位于某某市某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钱中华、刘洪玲、沙年宝的银行存款信息,诸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已与被执行人钱中华自行达成和解,并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被查封的财产,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及另案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适宜强制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