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殿勇诉何均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勇,何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吴殿勇,男,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何均,男,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吴殿勇诉被告何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殿勇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归还,被告逾期未归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均辩称:借钱是事实,原告扣了我的车,导致我损失了,我才未还钱。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初4日向原告借款21,800元,约定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偿还,期到后被告未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被告未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均返还原告吴殿勇借款2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何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向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