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委托代理人:李宏程,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程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程和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姜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女儿。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与姜某分居,对原告不尽父亲的责任。原告一直跟其母亲生活,原告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均由其母亲承担,现其母亲体弱多病,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0元(从2012年7月至今);2、被告从现在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现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用未停止支付过,仅是这次开庭前几个月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2、原告的母亲姜某有近40万元的房屋拆迁款,该款完全可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不存在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江苏徐州工作,2006年1月25日生育原告,2012年10月姜某与被告分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7月起就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则称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有近40万元的房屋拆迁款,故在第一次开庭的前几个月,被告才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关于被告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有近40万元的房屋拆迁款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抚育费计5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7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严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