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世文与刘毅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文,刘毅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王世文,男,1961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灵宝市司法局五亩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毅飞,男,1994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健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世文与被告刘毅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刘毅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文诉称:被告刘毅飞于2013年11月27日驾驶我的铲车在灵朱公路营里村附近与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货车相撞,造成该货车受损,乘车人刘俞华、王长安受伤的后果。后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刘俞华、王长安分别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我和被告承担损失,经法院判决我赔偿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货车损失21780元,王长安、刘俞华人身损害91912元及诉讼费用,共计花费118308元,后经核实被告没有铲车操作证且操作失误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我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18308元的80%即94646.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毅飞辩称: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我追偿的前提是我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且我与原告存在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我不存在重大过失,两级法院也驳回了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世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灵民二初字第399号、(2013)灵民二初字第400号、(2014)三民终字第335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世文赔偿刘俞华、王长安人身损害情况,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告赔偿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货车损失情况。被告刘毅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毅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文提交的证据为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世文与被告刘毅飞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毅飞以驾驶技术向原告王世文提供劳务。2013年11月27日8时25分,被告刘毅飞驾驶原告王世文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沿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南北向的农田耕作路由南向北驶入灵朱公路时,与沿灵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XX驾驶的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所有的牌号为豫QKZ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该车及乘车人刘俞华、王长安受损,后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王世文赔偿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所有的牌号为豫QKZ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21780.5元并承担诉讼费405元,赔偿刘俞华人身损害570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198元,赔偿王长安人身损害34821元并承担诉讼费2013元。原告王世文对赔偿豫QKZ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的判决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灵宝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灵宝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被告刘毅飞未取得驾驶执照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刘毅飞享有追偿权,请求被告刘毅飞赔偿损失118308元的80%即94646.4元,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毅飞系原告王世文的雇员,被告刘毅飞依据原告王世文的安排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进行作业时,造成第三人即本案中的普通货车及乘车人刘俞华、王长安受损,由雇主王世文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毅飞不具有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的驾驶证上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告王世文向第三人赔偿118308元后有权向被告刘毅飞追偿,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王世文的身份为雇主,同时又有选任雇员审查不严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文向被告刘毅飞追偿的范围为其赔偿损失118308元的40%即473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文473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王世文负担758元,被告刘毅飞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汤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