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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肖连诉杨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杨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肖连,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守静,女,1968年12月19日生,仡佬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肖连诉被告杨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守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30元,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款,期间不计算利息,逾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依职权调查代顺祥、郭琴笔录各一份,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守静和郭琴原是邻居关系,2013年6月21日,郭琴带被告杨守静找其大哥代顺祥借钱,代顺祥在征得肖连的同意后,将其代为保管的肖连的钱出借给杨守静,约定借款金额7000元,利息133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日,逾期未还按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利息,郭琴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于当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猪场村肖连人民捌仟叁佰叁拾元正,小写8330元,定期到2014年1月1日归还,如到时不还,日按千分三利计算,作为滞金证明人代顺祥借款人:杨守静担保人:郭琴”,该借条由代顺祥书写,杨守静和郭琴签字,借条出具当日代顺祥便将肖连的7000元现金给付了被告杨守静。后借款到期,原告肖连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守静向原告肖连借款,有被告杨守静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有代顺祥、郭琴调查笔录佐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守静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肖连主张被告杨守静偿还借款本金8330元,因本金中包含了利息1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本金7000元;对于借款期间133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守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肖连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肖连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守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