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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万桂芳与张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芳,张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万桂芳,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万桂芳与被告张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千耀明,被告张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桂芳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越驾驶陕AF8C**号小轿车沿余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柏村口与同方向我乘坐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脚踝骨塌陷性骨折,脚跟骨错位骨折,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663元(包括被告张越垫付的3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160元,交通费678元,车辆损失1695元,共计400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为本次事故有3名伤者,前2名伤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花费5215.25元,剩余部分给本案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我公司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认可。被告张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预交医疗费3000元,垫付门诊费26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越驾驶陕AF8C**号小轿车沿余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柏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同方向原告万桂芳乘坐赵引成驾驶的陕APY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陕APY8**号两轮摩托车又与崔社舟停放在公路边的陕DF7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赵引成、赵玲、万桂芳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引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社舟无事故责任,赵玲、万桂芳无事故责任。原告万桂芳受伤后,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4764.67元,其中包括被告张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维持患肢石膏托固定,2、1月后来院拍片复查,3、如后不适请门诊复查;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根骨及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4894.49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不适随诊;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834.34元,其中包括被告张越垫付的医疗费265元;在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34.50元。赵引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与原告万桂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经定损,金额为1695元。另查明,被告张越驾驶的陕AF8C**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有三名伤者,两名伤者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伤者赵引成医疗费3688.2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伤者赵玲医疗费1347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陕西省森工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损的,应按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万桂芳受伤,身体健康权、财产权遭到侵害,系被告张越驾驶陕AF8C**号小轿车与原告万桂芳乘坐赵引成驾驶的陕APY8**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越负事故主要部责任,赵引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越驾驶的陕AF8C**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万桂芳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万桂芳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092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但其中包括被告张越垫付的医疗费3265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30天,每天30元计算,即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30天,每天20元计算,即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治疗3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或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酌定为每天60元,即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其请求140天,天数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酌定为每天60元,即8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95元,因被告均认可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092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242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但该公司已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他两名伤者5215.25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784.75元,剩余17643.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越垫付的医疗费3265元,从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给付被告张越;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16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桂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84.7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桂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43.25元,共计329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桂芳29663元,给付被告张越3265元;二、驳回原告万桂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万桂芳负担80元,被告张越负担300元,因原告万桂芳已预交,故被告张越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万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