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宝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宝金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马鞍山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金,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鞍山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湖阳镇大白宕桥头的43.33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承包,承包期一年,承包费15165元,于2013年年底付清。但承包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付承包费,且继续占用鱼塘经营至今。故诉请判令:1.被告将当涂县湖阳镇大白宕桥头的43.33亩鱼塘移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鱼塘承包费1516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止的鱼塘占用损失(参照承包费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鞍山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渔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关系、承包费标准、占用费的计算依据,以及被告逾期占用鱼塘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涂县湖阳乡政府将涉鱼塘发包给原告,原告对涉案鱼塘依法享有使用权,有权要求被告腾让鱼塘。被告陈宝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当涂县湖阳乡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当涂县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三叉河桥头东埂边的80亩水面租赁给原告作为示范试点养殖基地,租赁期限为拾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2013年1月1日马鞍山市当涂县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从北向南将该80亩水面中间部分43.33亩水面承包给被告,实行一年一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350元,合计15165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承包款,并继续使用涉案鱼塘。另查明:马鞍山市当涂县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变更为马鞍山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当涂县湖阳乡改名为当涂县湖阳镇。涉案43.3亩水面位于当涂县湖阳镇大白宕桥头,东至石臼湖大埂,南至6万亩养殖基地的下坡路,西至湖阳第二农场,北至姑溪河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协议书》的承包期限内,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期,被告负有腾让鱼塘并支付承包费15165元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参照该承包合同约定,按350元每亩每年的标准,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占用损失,于法于理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涂县湖阳镇大白宕桥头43.33亩水面(东至石臼湖大埂,南至6万亩养殖基地的下坡路,西至湖阳第二农场,北至姑溪河埂)腾让给原告马鞍山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陈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石臼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15165元;并以每天41.54元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腾让之日的占用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陈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作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