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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刘丹丹,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欣,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刘丹丹与被告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焕、王向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丹丹起诉称: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刘丹丹分两次共借给张欣14万元。2014年6月24日,张欣出具欠条承认借款。张欣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刘丹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欣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诉讼费用由张欣承担。原告刘丹丹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张欣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刘丹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丹丹提出借款。刘丹丹以现金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6月初实际给付张欣9万元和5万元。2014年6月24日,张欣针对上述借款向刘丹丹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款条上载明以下内容:今向刘丹丹借款人民币14万元。张欣至今尚欠刘丹丹借款14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欣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明了刘丹丹与张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欣未按约归还刘丹丹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丹丹要求张欣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丹丹借款十四万元。如果被告张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刘丹丹已预交),由被告张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