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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XX,女,藏族,现年35岁。委托代理人张鑫,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结婚,1999年1月28日领取的结婚证,同年4月8日生长女,取名刘某甲,2004年生次女,取名刘某乙。由于被告与我年龄相差太大,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2009年,我与被告吵架时,被告用斧头砍我,为了活命我就外出打工。冬天回家看孩子,被告说我夏天怕干活,冬天没地方去了就回来了,被告经常打骂我,我就躲到我铁楼老乡家,次日我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201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我只有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于我已做绝育手术,小女儿刘某乙判决由我抚养,大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放弃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1998年结的婚,当时是在我家办的酒席。婚后生了两个女孩,长女刘某甲,现年16岁,次女刘某乙,现年11岁。结婚期间没有什么财产,只是我与原告修了9间瓦房。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结婚后我于原告感情尚好,次女5岁时就出现矛盾,原告在外边有了别人,经常半夜两、三点才回家。2009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在这期间两个小孩一直由我抚养。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况且考虑到两个孩子年纪尚小,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于1999年1月28日在马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证号为马政婚字第028号,婚后原、被告在1999年3月8日生长女,取名刘某甲,现年16岁。后在2004年4月9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瓦房9间。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开居住至今,期间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经常给两个小孩购买生活用品。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后,本院以(2013)文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XX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9间,不再分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2、原、被告结婚证;3、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09年双方分开另居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9间,原告自愿放弃,不再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次女刘某乙由原告王XX抚养,长女刘某甲由被告刘XX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左海生人民陪审员  张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