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与陈芳华、谢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陈芳华,谢亚丽,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141、143号。负责人:张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海燕,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华。被告:谢亚丽。被告:鲁祖富。被告:赵小兰。被告:周寿永。被告:方美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与被告陈芳华、谢亚丽、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和卫海燕、被告陈芳华、鲁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丽、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芳华、鲁祖富、周寿永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签订编号为3300857421312304353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可以多次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向组内其他成员发放的在上述范围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即被告谢亚丽、赵小兰、方美琴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在本协议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与被告陈芳华及其配偶被告谢亚丽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85741131245925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芳华、谢亚丽向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逾期加收30%罚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按合同约定放款人民币2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本合同的借款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范围内。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芳华、谢亚丽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他被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芳华、谢亚丽立即归还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038.67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始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陈芳华、谢亚丽立即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2、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与被告陈芳华、谢亚丽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一份;4、利息清单打印件(加盖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公章)一份;5、被告陈芳华与被告谢亚丽的结婚登记证书、被告鲁祖富与被告赵小兰的结婚登记证书、被告周寿永与被告方美琴的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与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被告陈芳华、鲁祖富均辩称,对案涉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其无需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在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芳华、鲁祖富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谢亚丽、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谢亚丽、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均缺席而未经质证,被告陈芳华、鲁祖富均质证认为,证据1、2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但其无需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在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对应的律师代理费其无需承担。结合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及被告陈芳华、鲁祖富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芳华、鲁祖富、周寿永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向组内其他成员发放的在上述范围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应付的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即被告谢亚丽、赵小兰、方美琴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在本协议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与被告陈芳华及其配偶被告谢亚丽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芳华、谢亚丽向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芳华指定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芳华、谢亚丽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以其多次向六被告催讨无果为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为实现案涉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与被告陈芳华、谢亚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芳华、谢亚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诉请被告陈芳华、谢亚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作为贷款人,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且该数额未超过有关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要求被告陈芳华、谢亚丽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为被告陈芳华、谢亚丽的案涉借款债务自愿提供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德清支行要求被告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对被告陈芳华、谢亚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华、谢亚丽共同归还原告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芳华、谢亚丽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利息3038.67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5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芳华、谢亚丽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共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陈芳华、谢亚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承担上述第四项中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芳华、谢亚丽追偿,也有权要求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若陈芳华、谢亚丽、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55.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825.5元,由被告陈芳华、谢亚丽共同负担,被告鲁祖富、赵小兰、周寿永、方美琴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