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闫某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连,刘某清,刘某林,刘某森,刘某业,高某瑞,闫某龙,宋某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连,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被害人刘某虎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清,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被害人刘某虎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被害人刘某虎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森,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被害人刘某虎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业,男,200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被害人刘某虎三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清,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刘某林、刘某森、刘某业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系大同市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某国,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无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瑞,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天祥贵都小区。原审被告人闫某龙,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天镇县人,驾驶员,住天镇县。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峰,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天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连等五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连、刘某清、刘某林、刘某森、刘某业不服,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闫某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同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天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连、刘某清、刘某林、刘某森、刘某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连、刘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崔某国,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龙驾驶京C×7××6号黑色桑特纳2000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镇县旧看守所门口南侧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刘某虎撞倒,刘某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龙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闫某龙到天镇县交警大队投案。2012年3月18日,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有三条盗抢记录。2010年11月份,闫某伟将该车卖给闫某。在事故发生前,闫某将该车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瑞使用。由于高某瑞不具有驾驶资格,高某瑞便让闫某龙为其驾驶该车,闫某龙在独自驾驶时,发生了本起事故。被害人刘某虎生前系城镇居民,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刘某林、次子刘某森、三子刘某业均为未成年人。刘某虎的母亲范某连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县城居住多年。另外,被害人刘某虎共有兄妹五人。本案发回重审立案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与闫某龙、闫某伟、闫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人各自已实际履行赔偿款。2014年7月14日,原审法院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闫某龙、闫某伟、闫某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报废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机动车借用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所借机动车系报废机动车而仍然借用并使用的,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实际驾驶人在明知机动车系报废车辆仍然驾驶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京C×7××6号桑塔纳属于报废车辆,其在被告人闫某龙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虎死亡,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闫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瑞明知该所借机动车系报废车辆而仍然借用并使用,客观上增加了危险的发生,主观上与闫某具有共同过错,因此构成共同侵权,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闫某龙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瑞请求为其开车,二者之间虽存在使用与被使用关系,但其在明知高某瑞所借车辆为报废车辆的情况仍然驾驶并最终造成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故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闫某伟作为报废车辆的提供者,因其将报废车辆转让与闫某,其行为客观上开启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源,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四人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对车辆的控制程度等因素有所差异,故在连带责任内部具体责任的承担上应有所差别。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62478元;丧葬费199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范喜莲为4517.2元;刘某林为11354.3元;刘某森为17031.45元;刘某业为85157.2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541889.7元。对于该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已与闫某龙、闫某伟、闫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分别履行,同时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对三人的起诉并被准许撤诉,故在本案中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瑞,综合前述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责任的因素,同时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81283.46元;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峰来讲,其作为帮助毁灭证据的责任主体,因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连、刘某清、刘某林、刘某森、刘某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283.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连、刘某清、刘某林、刘某森、刘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连、刘某清、刘某林、刘某森、刘某业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宋某峰系交通肇事的同犯,与高某瑞处于同样的责任位置,应与其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瑞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者,所造成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闫某龙开走车并不知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范某连等五人上诉提出宋某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峰与本案的肇事车辆无关联,既不是车主,也不是使用人,其帮助闫某龙藏匿肇事车辆的毁灭证据行为,与交通肇事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而被害人刘某虎系因交通事故而亡,并不是宋某峰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判未认定宋某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瑞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闫某伟将肇事报废车转让给闫某,闫某又将该车借给上诉人高某瑞使用,高某瑞又将该车让原审被告人闫某龙驾驶。上诉人高某瑞对该车系报废车辆是明知的,但其仍借用并使用,其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与闫某伟、闫某、闫某龙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高某瑞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龙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审被告人闫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报废机动车的所有人闫某以及借用人上诉人高某瑞,系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判民事部分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判应予维持。上诉人范某连、刘某清、刘某林、刘某森、刘某业以及上诉人高某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范某连、刘某清、刘某林、刘某森、刘某业与闫某龙、闫某伟、闫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4年7月14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对闫某龙、闫某伟、闫某起诉。而原判却又将上述三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雁翔审判员 刘瑞清审判员 朱壮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