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余雪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某辉,男,成年,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余某芬,女,成年,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朱直双,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辉诉被告余某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应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辉,被告余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辉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亲戚介绍认识,经过8个多月的交往后于2010年10月18日在曲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12日生下一个儿子名叫张某某。婚后3年多,女方脾气大,经常无理取闹,蛮不讲理,顽固不化,做事出格过分,男方以忍让方式讲理,调和双方关系,但是一直无法取得进展,女方一直以小事化大、大事更大的方式来应对夫妻关系及两方家庭关系,矛盾一直在升级当中。(一)2014年春节期间,因探亲红包利是爆发争吵成为双方矛盾导火线。(二)2013年年初,借给被告姐姐10000元,借给其父母20000元,被告弟弟结婚需要借款10000元,导致夫妻感情更加破裂。(三)2014年春节,被告不让儿子与我父母聊天,还说没有爷爷,没有奶奶的话,导致我们大吵了一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玉发簪、金戒指、银链含2个20毫银币、银发髻、金镶玉吊坠一个、福娃一只;3、归还借款13000元、盖房借款20000元、医药费用2370元、购物款3000元,合计38370元;4、张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芬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根据本案的事实,夫妻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我与原告于2010年2月经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漫长的相识相爱过程使得两人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喜得贵子,三口之家生活其乐融融;夫妻双方偶尔发生口角,但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矛盾,是很多家庭都存在的现象,但是绝对没有出现象原告所述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二、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我要求:1、婚生小孩张某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某成年,并另行支付2014年4月至今未交的小孩抚养费总计20000元;2、原告适当补偿被告50000元以抚慰我受伤的心灵;3、协助我去公安派出所尽快给婚生儿子张某某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婚生小孩张某某现由被告照料。婚后,夫妻双方在北京居住了一段时间,2011年7月期间被告独自回到夫家居住生活,2012年3月期间被告因故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则长期在北京工作、居住。在家居住期间,原、被告因经济资助被告家庭建设、生活等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8月中旬,被告前往北京与原告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夫妻便开始分居。2015年2月26日,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婚后共有财产方面:双方认同的共同财产有被告账户上市值12000元的股票以及金镶玉吊坠一个。夫妻共有债权方面:原告认为出借给被告姐姐13000元,借给被告父母建房款20000元,被告刷卡购物3000元,信用卡缴交的2370元,属夫妻共有债权;被告则不予认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对账单、相片、庭审笔录等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期间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育一名儿子,婚姻感情已有较好的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在北京工作,被告大部分时间在本地居住,夫妻相聚时间少,夫妻感情难以增进。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经济上对娘家资助过多,而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欠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是,原、被告分居住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对婚生小孩宠爱有加,为了儿子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双方应冷静思考,检讨一下自己沟通方式是否妥当理智。鉴于双方有抚养教育好婚生儿子共同生活基础,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幸福,给予对方足够的信任,尊重长辈善待家人、多尽家庭义务,夫妻隔阂还有可能化解。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辉与被告余某芬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应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