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胡如鸿与邓文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如鸿,邓文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胡如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鹏,男,汉族。原告胡如鸿与被告邓文鹏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如鸿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如鸿诉称:2005年9月27日,被告以代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和代原告出资的形式,投资10万元设立了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诺利机械设备厂),形式上原告享有该厂10%份额,被告享有该厂90%的份额,合伙期限为三年。该厂设立后,被告实际全权负责该厂所有的经营管理,原告仅作为被告聘请的一名负责产品研发的技术人员,每月领取5000元左右的工资。直到2009年1月,因被告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原告从该厂离职。但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参与该厂利润分红和亏损分摊。直至2012年,有几个债权人陆续向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查封了原告的财物,致使原告负债累累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该厂的合伙人除名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认为,根据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伙期限已满,且原告自2009年2月起就不在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工作,离职后从未参与该厂任何经营事务。同时,现在该厂因经营不善早已负债累累,机器设备早已被被告转让,停止了经营,工厂早已关闭。因此,原、被告依法应解除合伙关系,将该厂注销,但被告却拒绝配合。为防止被告以该厂名义对外继续从事不正当业务活动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合伙人的除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文鹏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胡如鸿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合伙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工商局公章),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每年分红比例为10%。3.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查询(1份,原件),证明原告实际上于2009年2月就从诺利机械设备厂离职,且该厂自该月已经停止为其购买社保。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在原告离开诺利机械设备厂后,该厂经营恶化,被多个债权人起诉,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邓文鹏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邓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诺利机械设备厂,原告出资1万元,占10%的合伙份额,被告出资9万元,占90%的合伙份额,合伙期限暂定三年。另查一,诺利机械设备厂为原告参加了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诺利机械设备厂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投资者邓文鹏实缴出资额9万元,占90%比例,胡如鸿实缴出资额1万元,占10%比例。另查二,案外人杨莉于2011年12月27日以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胡如鸿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货款27974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诺利机械设备厂向杨莉支付货款279740元及相应利息,邓文鹏和胡如鸿在诺利机械设备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诺利机械设备厂已经没有经营,且该厂的机器设备已被被告转让,原告已于2009年2月离开合伙企业。根据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的期限为三年,且诺利机械设备厂至为原告参加了2008年1月起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从2009年3月起已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解除。由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被告均为诺利机械设备厂的投资人,现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企业登记资料的变更手续。被告邓文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如鸿与被告邓文鹏自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邓文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