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龙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80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原告龙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旭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年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亚宝、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在网上认识后网恋,后发展到现实生活中,原告高中未毕业就瞒着家人从贵州来到被告云和家中同被告一同居住,后因怀孕,原告不顾家里人反对执意要与被告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够深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因一言不合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用烟头烫原告的脸和手臂,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且对原告实行多种手段防止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农历正月13日,原告逃离家中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毛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2、云和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女毛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婚生女毛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毛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言皆非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是双方慎重考虑的结果,双方在婚前感情好,婚后生活幸福美满。生活中的一些矛盾是难免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拳脚相加,也没有用烟头烫过原告。被告承认目前已经与原告分居一段时间,但还不到两年,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本院给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相识相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现实交往,双方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浙云结字010900375。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起生活多年,共同养育婚生女毛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争执、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这并不等同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沟通、多包容、多感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席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