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翟某某,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翟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翟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不好,而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翟佳砾要求由其抚养,抚养费按法定标准由翟某某承担。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因其常年外出务工,相聚时间不多,婚姻中存在问题多因家庭因素所引发,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翟佳砾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相识后翟某某即外出务工,务工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故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翟某某亦长期外出务工,双方相聚时间较短,相处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在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由此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居期间双方育有长子翟佳砾,2009年1月6日生,现年6周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问题,李某某同意均归翟某某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翟某某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而草率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即为薄弱。婚后因翟某某长期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相聚期间亦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所育长子翟佳砾抚养权问题,庭审中翟某某自认其长期外出务工,翟佳砾现已达就学年龄,其由李某某抚养更适于翟佳砾身心健康成长及学业进步,故本院确认翟佳砾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就子女抚养费标准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黑龙江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793元,月均1983元,虑及被告翟佳砾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翟佳砾抚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育男孩翟佳砾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翟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翟佳砾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4月至同年12月抚养费36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自2016年始当年抚养费4800元分别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翟某某所有。被告翟某某具有探视翟佳砾的权利,其每月可探视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