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照鹭,仁怀市鲁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治才,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治强,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鹭、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强、何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7日生育孩子王子豪。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感情不好,被告擅自外出与原告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王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两年,被告身体有病,要求原告补偿310,000元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7日生育孩子王子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娘家的酿酒厂烤酒,期间,被告及孩子王子豪亦居住在被告娘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