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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执民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国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756号申请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国成。申请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国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国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国成履行归还欠款7908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846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何国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7908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84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何国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7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