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花,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时许,在塔城市建新街“马有成拌面王”门口,张某水酒后将被告人张某花摆麻辣串桌子上的杯子、啤酒摔碎,并与张某花发生争执,后与张某花相互殴打,张某水被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花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用扫把殴打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时许,在塔城市建新街“马有成拌面王”门口,被害人张某水酒后将被告人张某花摆放在麻辣串桌子上的杯子、啤酒瓶摔碎,于是双方便发生了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张某水被殴打致轻伤。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花主动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水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张某花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某花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芳、吴某刚、赵某力、李红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水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花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花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花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水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花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同时被害人张某水是本案事发的挑起者,并事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酌定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情况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