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钱辉与刘士城、童玉菊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辉,刘士城,童玉菊,刘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钱辉,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童玉菊,女,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被告:童玉菊,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明,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原告钱辉诉被告刘士城、童玉菊、刘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原告钱辉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冻结被告刘士城、童玉菊在凤台县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托管的资金10万元,应当用于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无继续冻结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刘士城、童玉菊在凤台县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10万元托管资金的冻结;二、划拨被告刘士城、童玉菊在凤台县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托管资金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