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程庆庭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55号程庆庭,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六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庆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宣���后,该案同犯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8月26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庆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0.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庆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庆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