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谢博程(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永,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一市镇官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其和(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2********),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2015年3月6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44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8920元(冻结时账户余额为895.89元)。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74100元的相应塑料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4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4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27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482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4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27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款总额和违约金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2015年1月30日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74100元的货物的事实;3.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74100的货物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且对账函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74100元的货物,该笔款项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74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宣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41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保全费2164元,合计5281元,由被告宁海县科迪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